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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礦業法修法重要內容整理

條號 項目 內容 備註

第4條

礦業用地的限縮

原第4條,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同一塊用地向下投影到地心都可以使用。

修法後,成為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開採到核定的高程或總量後,礦業用地就會消滅,要繼續開採,就要重新申請礦業用地。

修法前已開工之地下礦場僅需核定地面「坑口」用地,地下坑道無須核定礦業用地。

新法施行前核定的礦業用地,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於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2023/6/21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31條

霸王條款

業者提出礦業權展限時,政府原則上需要允許,若駁回還需求賠償業者。

→【刪除】

舊法展限審查以通過為原則,因此不通過還要求賠償;如此,像是若在礦場上新發現保育類生物,想劃設保護區禁止採礦,就需要賠錢給業者參考

第47條

霸王硬上弓

礦業用地土地使用權有爭議時,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修正】除非主管機關「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才能讓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否則不能使用註釋

第34條第1項第2款,新增礦業權展限時,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需取得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第76條

補做環評

多數礦場在1994年環評制度出現前設定,未經環評,也無法要求業者進行環評。

→【增訂】

  • 最近5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5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2023/6/21起算)3年內補做環評。

  • 最近5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5萬公噸,且非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2023/6/21起算)5年內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環境部核准(準用《環評法》第28條)。

修法前,新設立礦業權需經環評,環保署也已修訂認定標準,規定位於環境敏感區、或規模一定以上的礦場展限需要環評,還在等《礦業法》修法;另外的問題是,礦業權為期20年,要等展限才環評時日甚久,因此需要「補環評」參考

第48條

補原住民族諮商同意

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礦業用地,過去未經諮商同意

→【增訂】

  • 位於公有地上新礦,核定礦業用地前,需經諮商同意。

  • 已核定礦業用地,過去未經諮商同意者,(2023/6/21起算)1年內辦理。

諮商同意仍屬「一次同意、永久有效」性質報導

共74案需進行諮商同意;1年(2024/6/24)後報導

  • 21案已通過(含修法前已通過)。

  • 49案辦理中。

  • 4案尚未提出諮商同意申請。

參考:〈辦理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之注意事項草案

原第13條
第15條

展限審查期間,礦業權持續有效。

【亞泥新城礦場案】礦業權在2017年11月22日到期,而新的20年礦業權展延,即便經法院判決撒銷,在經濟部重新作出駁回展限的處分前,亞泥都能繼續開採。

→【未修】

林淑芬曾提案:礦業權到期後,「應停止開採」;尤美女曾提案:「主管機關應於原採礦權到期前為准駁」未過參考

第49條

資訊透明

  • 申請礦業權、礦業用地、礦業權展限、礦業保留區之指定、變更與解除→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

  • 准駁之結果、相關書件→公開於指定網站。

 

原第47條條文為: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修法後第55條第2項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話題)舊礦諮商同意ing

挖土機

舊礦諮商同意ing

2023年6月21日,《礦業法》內容整理修正公布施行,過去已核定、未經諮商同意的礦業用地,一年內要補辦諮商同意;不過,所謂「補辦」,指的不是需要「辦理完成」,只需要有「提出申請」即可。

如今,修法一年之後,全台74個這樣的礦業用地,有的還在辦理中,有的已經通過整理表格。提出申請後,可以取消、延後;甚至於部落會議決議拒絕後,還可以再提出申請案例;所以雖然修法一年期限早已過去,到等舊礦補做諮商同意塵埃落定,還不之會到何時。

我們走訪了地礦中心、各鄉鎮公所,以及現在正在進行「諮商同意」的幾個部落,希望呈現出長期以來面對的礦業開發,以及既有的「諮商同意」制度裡,方方面面的問題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