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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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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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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用地的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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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4條,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同一塊用地向下投影到地心都可以使用。
修法後,成為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開採到核定的高程或總量後,礦業用地就會消滅,要繼續開採,就要重新申請礦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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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已開工之地下礦場僅需核定地面「坑口」用地,地下坑道無須核定礦業用地。
新法施行前核定的礦業用地,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於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2023/6/21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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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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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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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提出礦業權展限時,政府原則上需要允許,若駁回還需求賠償業者。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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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展限審查以通過為原則,因此不通過還要求賠償;如此,像是若在礦場上新發現保育類生物,想劃設保護區禁止採礦,就需要賠錢給業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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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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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硬上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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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用地土地使用權有爭議時,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修正】除非主管機關「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才能讓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否則不能使用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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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1項第2款,新增礦業權展限時,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需取得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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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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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做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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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礦場在1994年環評制度出現前設定,未經環評,也無法要求業者進行環評。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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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新設立礦業權需經環評,環保署也已修訂認定標準,規定位於環境敏感區、或規模一定以上的礦場展限需要環評,還在等《礦業法》修法;另外的問題是,礦業權為期20年,要等展限才環評時日甚久,因此需要「補環評」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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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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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原住民族諮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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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礦業用地,過去未經諮商同意
→【增訂】
諮商同意仍屬「一次同意、永久有效」性質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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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4案需進行諮商同意;1年(2024/6/24)後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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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案已通過(含修法前已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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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案辦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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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尚未提出諮商同意申請。
參考:〈辦理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之注意事項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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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13條
現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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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限審查期間,礦業權持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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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泥新城礦場案】礦業權在2017年11月22日到期,而新的20年礦業權展延,即便經法院判決撒銷,在經濟部重新作出駁回展限的處分前,亞泥都能繼續開採。
→【未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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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芬曾提案:礦業權到期後,「應停止開採」;尤美女曾提案:「主管機關應於原採礦權到期前為准駁」未過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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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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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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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47條條文為: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修法後第55條第2項: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