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邱羽凡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副教授)
日前發生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的北基宜花金馬區分署(勞發署北分署)吳姓職員輕生案,震驚社會各界。報載吳姓職員所留下的遺書內容提到,「自己壓力很大,謝謝同仁照顧」,字句雖未提到被霸凌,然此起公務人員死亡案儼然燒出台灣各界的「職場霸凌#MeToo」,各單位連爆出「餐點延誤主管要下屬下跪」、「離職要邊深蹲邊說理由」等荒謬事件,各界呼籲改革職場霸凌處理機制不絕於耳。
與此同時,新北地檢署於今年(2024)11月21日將吳姓公務員的主管謝宜容列為瀆職被告調查,限制謝出境出海,然謝宜容遭限制出境的理由是涉「瀆職罪」,與職場霸凌無關。
整起事件的法律問題,看似是「職場霸凌」的行政責任與「瀆職貪污」刑事責任,雙軌併行而分別究責;然而,職場霸凌真的沒有任何刑事責任的問題嗎?
多日早上5點開始長達15小時工作,
是負責任、還是遭勞動剝削?
2019年〈釋字785〉條目,要求給予公務員勤修制度性規範,但2022年修法,仍未能給予明確工時上限報導、在單位預算不足的情況下,無薪加班換考績獎勵的情形比比皆是,也造成公務人員加班浮濫。
吳姓職員案迄今經過調查而確認事實,目前僅有勞動部於11月19日公布的行政調查報告。報告指出從訪談、匿名問卷回饋及事發前出入機關影像截圖,可以明確得知,吳姓職員「長期早到晚退,且於事發前本年10月22日至11月1 日多為早上5點多到班、下午7、8點下班,已超過12小時」,多日每天工作逾12個小時,長期處於超時工作、工作量不合理、工作挫折感孤立無援、工作壓力過大,但出勤紀錄卻都沒有加班申請。
在各界撻伐打假卡、血汗工作時,迄今未見有任何聲音追究本案涉及的「勞動剝削罪」,也就是「強迫勞動」的刑事責任!
台灣對於強迫勞動問題的認識,一般多與外籍移工相關,尤其是遠洋漁工。美國勞工部的「童工或強迫勞動貨品清單報告」指出,台灣漁船上的外籍漁工有每日工時長達18至22小時的超時工作情形,構成強迫勞動的風險之一。
對照吳姓職員的打卡紀錄,顯示他在10月22日到25日之間,每天都在早上5點開始工作,而下班時間通常在晚上6點到8點之間,不但有時連續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最長工時更超過15小時,這樣的工時狀況與外籍遠洋漁工實已相差不遠!
吳姓職員究竟為何多日早上5點開始長達15小時的工作?勞動部調查報告中對此記載為吳姓職員「盡忠職守」、「為避免連累同仁」的自主加班行為,也就是說,這一切都是吳姓職員自願的結果。真的是如此嗎?
什麼是強迫勞動?
如果吳姓職員一方面表示「工作量、壓力過大」、一方面又表示「一切都是我的問題」,這樣超時工作是否還可以認定是「自願」或「自找」的結果?
國際勞工組織(ILO)早在近100年前,早對「強迫勞動」有明確定義。ILO於1930年6月28日通過第29公約,明訂強迫勞動為「一切出自於某種懲罰之威脅,而非出於本人之自願者而從事的工作」,強調工作者的選擇自由;但所謂「強迫勞動」,並不是僅指被迫從事工作,這是個普遍的誤解,因現實中許多工作者一開始雖是自願同意接受工作,但往往開始工作後,才發現自己不願繼續事這份工作,但基於法律上、心理或身體上的脅迫,卻不能自由地離開。這種基於受到懲罰威脅的恐懼而繼續工作的情形,正是「強迫勞動」。
然而,勞動部對此顯然並無調查,輕忽此問題,但報告中又提到「調查過程中之訪談及匿名問卷意見回饋中,亦無從得知關係人甲是否曾向主管反映人力不足」,顯示對於吳姓職員是否陷於人力不足,導致他不得不超時工作的情況,未能加以調查。但同時報告又認定他在工作上產生挫折感而有孤立無援的情形,更讓本案在強迫勞動的問題上疑點重重。
為了辨識強迫勞動此種最惡劣工作的存在,國際勞工組織(ILO)於2012年提出11項強迫勞動指標,協助個案調查辨認,包含:(1)濫用弱勢處境、(2)欺騙、(3)限制行動自由、(4)隔離孤立、(5)肢體與性暴力、(6)恐嚇與威脅、(7)扣留身分證件、(8)扣留工資、(9)債務束縛、(10)惡劣的工作與生活條件、(11)過度加班(excessive overtime)。
在加班普遍的台灣,超時工作問題向來占各種勞資爭議的首位,也讓人以為加班只是加班費的問題;但是當加班時數已經嚴重超過正常8小時工時,如本事件的14、15小時,表示已經有需要加以注意的警訊發生了。也就是說,必須釐清是不是有迫使勞工需要加班的明確威脅或懲戒存在?因為過於嚴重超時的加班,很可能已不是基於自由選擇,而是擔心拒絕加班將遭受懲罰、報復威脅而不得不為。懲罰或威脅的形式可能是行政懲處或口頭威脅,或者過度加班本身已被用以作為一種懲戒手段,這些都需查明。
職場霸凌構築心理上壓力 催生強迫勞動的惡劣處境
勞動部對於吳姓職員案件是往職場霸凌方向調查,調查結果也指出北分署資訊小組僅吳姓職員1位公務人員,其餘5位都是承攬人員,無法有效分擔吳姓職員的工作量;在業務執行時程緊迫下,讓吳姓職員必須長期超時工作、又沒有工作所需之資源或支持。
此外,謝宜容如對公文或報告內容不滿意、未即時報告或回應時,會大聲咆哮、怒罵或貶低同仁,導致同仁有「人格遭受侮辱、貶低」的感受。而且在工作聯絡上,特別是在下班或假日時間,若未即時回應,翌日即遭責問,造成同仁恐慌情緒。由這些情況都可知謝宜容與相關主管無論有無直接對於吳姓職員施加職場霸凌行為註釋,職場中都確實持續存在咆哮、侮辱貶低行為、精神壓力行為與過度要求行為,都會使吳姓職員工作上時刻處於重大心理壓力之下。
雖然法律用語為「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但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的解釋,亦使用職場霸凌乙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其對於職場霸凌的解釋:「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又或是參考各機關對於職場霸凌的定義,如司法院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職場霸凌係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利)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之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可知上開行為均已在職場霸凌的範圍中。
更令人驚訝的是,謝宜容於上班時間內要求同仁進行工作以外的跑步活動,無論這是否基於「維護同仁健康」的良善立意,勞動部調查報告指出,此舉「使同仁遭受如不參加,將會有不良後果之心理壓力」。對於上班時跑步的要求,都有難以拒絕的心理壓力,直接與工作相關的加班要求,如何能期待同仁是在「非自於某種懲罰之威脅,而出於本人之自願者而從事的工作」下而自願加班?
今年1月1日施行的《人口販運防制法》,首度在我國的法律層次上明文使用「強迫勞動」此一用語,而且課以刑責。勞動剝削與強迫勞動為人口販運的類型之一,用白話說,使用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來強迫他人勞動,是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犯罪行為;如果進一步使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刑責就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果是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的處境,來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為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有責行為,也就是「勞動剝削罪」(參下表一)。
在強迫勞動已明確入法,加上早已訂刑罰化的勞動剝削刑事犯罪行為,現行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二)3. 使人… 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強迫勞動與勞動剝削具有刑事不法性,已經非常明確,且刑事規範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2,所以無論是勞工或公務人員均受保障,禁止對於所有人為強迫勞動與勞動剝削。
表一:我國法對於強迫勞動與勞動剝削刑事犯罪行為之規範
條文 |
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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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 |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暨其他相類之方法 |
(強迫勞動)使人提供勞務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暨其他相類之方法 |
(勞動剝削)使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 |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方式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4款明文定,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依法係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吳姓職員的出勤紀錄卻都沒有顯示加班申請,可推知吳姓職員亦未領取相應的加班費,這難道不就是具有的刑事責任的「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不法作為」嗎?
縱然在此案中無法對於公務人員進行勞動檢查,但是在公務人員同樣受《人口販運防制法》保障下,檢具相關事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不正是勞動部可有所作為的範圍?
勞動部於今年10月7日甚至曾發新聞稿表示:「經勞動檢查,發現雇主涉有強迫勞動情事時,即檢具資料,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台灣社會對於嚴重超時加班所隱含的「強迫勞動」問題,仍欠缺警覺與認識。但勞動部身為辨識「強迫勞動」的權責機關,對於檢調機關僅注意到瀆職貪污問題,勞動部應該提醒檢調機關進一步調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吳姓職員有無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無法拒絕加班的困境,然卻未見勞動部有相關作為。
公務人員有多容易陷入「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勞動剝削處境?
經由脅迫、恐嚇或是讓處於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遭受職場霸凌者的處境;如果進一步讓人非自願地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就是刑事責任的問題了。但是,常被認為準時上下班的公務人員,為何近來頻傳過勞事件?而公務人員又有多容易陷入「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而受勞動剝削的處境?
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加班費管制要點》(以下均稱「行政院加班費要點」)的規定,職員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加班時數為4小時,但為推動業務需要,每個月的加班時數可提高至60小時,如此已高於《勞動基準法》46或54小時的每個月加班上限。再者,「行政院加班費要點」又存在諸多的例外,可以「合法地」讓公務人員的工時爆增,例如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平時的每日加班時數可以從4小時提高到6小時,每月加班上限可以從60小時提高到80小時,更已遠遠高於勞動基準的加班上限(下表二)!
更嚴重的是,如果「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每日加班上限6小時的限制也不須遵守,僅不得連續超過三日。所以連續三天上班14小時是「合法」的要求;而若在「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經報請行政院同意」,每三個月的加班時間只要不超過240小時即可。
換言之,每月加班上限80小時的限制在行政院同意下也破功了,而這個時數已是勞基法「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所望塵莫及的「超級過勞」標準(下表二)。然而,這些工時標準的依據僅是行政院加班費要點此一行政規則,其母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真的有授權到這個程度而容許將過勞大門開得如此大嗎?《公務人員保障法》其實只有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處理的是加班費問題,但並未容許主管機關可以讓公務人員每三個月加班達240小時、但每個月加班費僅給付20小時,這樣的工時條件已經跨過國際上的尊嚴勞動(decent work)的界線了。
【表二】勞工與公務員之工時限制比較
工時上限規定 |
職員 |
勞工註釋 |
|
---|---|---|---|
每日正常工時 |
平時 |
8小時 |
8小時 *若為變形工時,可達10小時,但同日加班時數為2小時 |
每週正常工時 |
平時 |
無規定 |
40小時 |
每日加班時數 |
平時 |
4小時 |
4小時 *若為變形工時而延長正常工時為10小時,同日加班時數為2小時 |
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 |
無上限,僅不得連續超過3日 |
||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
6小時 |
||
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
6小時 |
未明訂 |
|
每月加班時數 |
平時 |
60小時 |
46小時;54小時,但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註釋 |
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 |
經報請行政院同意,每三個月不超過240小時 |
||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
80小時 |
||
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
80小時 |
未明訂 |
本表不論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工時除外制人員。
適用勞基法的事業單位,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公務機關中還有多少「金山小編」與「吳姓職員」?
如果將上述的公務人員加班規定運用到極致,吳姓職員早上5點多到班下午7、8點下班,已超過12小時」的情形,似乎不是公務機關的例外。在加班費的給付上,行政院加班費要點規定,請領加班費以「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而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又規定,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時,可以給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的獎勵來取代加班費。換言之,加班不給予加班費,甚至沒有違法!這樣的規定恰恰牴觸《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要求「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事」,這些以保障公務人員為名的法律,其實正在挑戰已被定為屬刑事犯罪行為的「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非自願工作」的界限。
金山小編「月加班100小時」過勞死,法院判國賠373萬元的事件未遠,讓人不禁要問「月加班100小時」有可能是自願、自由的選擇結果嗎?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中,雇主讓勞工每周一至周六由6 點工作至20點30分,中間僅休息約0.5 小時,每日工作約14小時,週日則從6 點工作至17點30分,中間僅休息0.5 小時,每週日約工作10小時,遠超過當時的法定工時上限(雙週84小時,每日含加班12小時),但未給付任何法定加班費,也未給予任何休假,即被認定是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情形。
在現行的行政院加班費要點下,到底有多少公務人員身陷在這種不被重視的強迫勞動而瀕臨「過勞崩潰、過勞死亡、過勞自殺」的危險之中?到底還要多少件不幸事件的發生,才能認知到埋藏在嚴重超時工作中的風險,也潛藏著勞動剝削、強迫勞動的危機?政府該好好痛定思痛,正視公務人員的勞動處境,讓公務人員不再是陷於過勞剝削的次等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