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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霸凌法制化 公勞分立或糾纏不清?

文:王子豪

目前「職場霸凌」防治分屬勞工與公務員兩個系統,勞動部長洪申翰對未來法制化的想像,仍是把公務員的部份,交給考試院註釋處理;不過兩者真的可以如此截然二分嗎?

參考洪申翰於交接典禮上的對媒體的回應

26:50,公視記者詢問部長,對於訂定同時適用勞工與公務人員的專法的看法。部長回應,應分成勞工與公務人員處理。

40:55,針對中天記者詢問,洪申翰擔任立委時期,其助理與警察間的衝突。記者認為此問題涉及警察的職場工作環境,洪申翰則以「警察的工作環境,不是勞動部主管的」作回應。

兩套法制

關於「職場霸凌」修法,以及勞工、公務員兩套法制的議題,參考:〈職場霸凌法制化 面對的問題有哪些?〉。

目前在各公務機關中,本來存在大量具「勞工」身份,適用勞動法令的人,像是機關的技工、工友、約聘僱人員,國營事業裡的純勞工,以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的人;也就是說,即辨是撇開公務員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務機關還是得面對兩套法律之間的扞格。

一名原本在台鐵人事部門任職、具有勞工身份,適用《職安法》的楊姓員工,認為自己遭受同部門的吳姓主管職場霸凌註釋。對此,楊姓員工向台鐵提出了一般被認為參考是處理「職場霸凌」的「不法侵害通報」。

目前在勞動部相關法規中,並沒有「職場霸凌」一詞。相關的爭議,目前會視為《職安法》中的「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依據《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有預防這類不法侵害的義務;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第2項,要求勞工人數10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雇主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楊姓員工提出被霸凌的7項行為:

1.針對申訴人個人剝奪受訓學習機會
2.針對申訴人個人刪除執行職務之申請
3.積壓申訴人假單近2個月不做批示及後續刁難
4.突然無故對申訴人進行職務調動
5.私下指示承辦人存查申訴人的調動意願書
6.以申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為理由不同意其他同仁商調
7.未經申訴人同意核發派令變更人事人員身分

依據《職安法》及相關行政命令,台鐵訂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2023年6月29日,楊姓員工提出通報。9月14日,台鐵依此計畫成立的「調查處理委員會」,表決同意的調查結論,認為吳姓主管對楊姓員工,確實有不法侵害的情事註釋

調查處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並未公開。部分內容,可參考楊姓員工向保訓會提出的再申訴決定書,摘要如下:

「……無法認定再申訴人已獲平等之訓練機會;僅刪除其遠端辦公系統權限難以避免其有職場孤立感之產生;請假程序皆已完備,很難說明主管未為處理之理由;職務調動為主管權限,但在業務調動應予正面溝通;再申訴人有意願,人事室回應職缺機關「無人選」,使其參加徵選機會都沒有,並經與會委員表決同意上開調查結果」。

接著,身為台鐵「資位」註釋 、具有「公務人員」的身分的吳姓主管,《公務人員保障法》,依向台鐵提出「申訴」註釋;台鐵另依《保障法》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2023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委員會「撒銷」了依《職安法》成立的調查處理委員會的調查結果。

「資位」是一種交通部的事業機構的從業人員的職等身分,屬於公務人員的一種。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交通事業人員的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訂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建立資位制度。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如果不服他服務的機關對他的處分、或管理措施的時候,可以提出「複審」或「申訴、再申訴」的行政救濟。例如,依照考試院保訓會的公告,如果公務人員不服機關針對「性騷擾與否」的決定,可以提復審;如果不服針對「職場霸凌與否」的決定,可以提申訴。

2024年1月初,楊姓員工,被調離了原職務,不過目前仍在陳情、救濟當中;台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勞檢,也回覆指出,台鐵有「未依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書執行」的問題,已要求改善。

依照台鐵「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書」,申訴或異議,需要交由「『原』處理委員會」討論;但在這起爭議上,卻是從《職安法》跳到《保障法》,由另一個成員完全不一樣的「申訴委員會來處理」註釋 。楊姓員工認為,這個「申訴委員會成員」,層級更高,但這樣就更容易有官官相護的問題。

楊姓員工提供,共四次的相關會議委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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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4-調查處理委員會:
主任秘書(召集人)、專委(副召集人)、心理諮商師(外聘)、律師(外聘)、工會代表、政風、法規小組、勞安

2024/01/11-申訴處理委員會:
馮副(主持人)、劉承斌律師(外聘)、張藏文律師(外聘)、工會理事長、專委、政風主任、勞安主任

2024/07/11-調查處理委員會:
楊姓員工拒絕推薦委員,也未獲進場陳述意見,只知道召集人是黃副總,不知道委員有誰。會議決議先不予處理

2024/11/18-重啟調查委員會:
黃副總(主持人)、律師A(外聘、不認識)、律師B(外聘、不認識)、職安主任、法規小組、政風科長、工會理事長(童)、還有一位職安室的護士不確定是不是委員

而吳姓主管也可主張,他並不是循《職安法》,而是循法位階更高的《保障法》提出申訴;依據該法第7條第1項的審理人員迴避條款,原本的調查處理委員,是否就當然不能擔任申訴委員了呢?

仍特別強調「服從義務」的公務員保障體系,相較重視勞資或職務上的權力不平等的勞動法系統,有著基本立場上的差異;雖然,我們無法判斷這個個案的逆轉,與此有無關係;但以這起爭議來說,《保障法》作為吳姓長官另一套的救濟管道,的確難以在一般民營單位裡找到對應的機制註釋

需要留意的是,依據楊姓員工的再申訴決定書所摘要的內容,「不法侵害調查處理委員會」作出的結論,只有認定有不法侵害情事,但並沒有對吳姓主管作出處分。

所以在與民間單位的類比上,並不是當主管級受到懲處後、能不能提出勞資爭議的問題。而是有公務人員身分的主管,在被單位認定管理不當後,仍可以透過法定機制,主張並確認他的權力的合理性。

在形式上,《保障法》與《職安法》的不同處在於,它本來就是一部處理公務員權益救濟,而非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為目的的法律,在這個個案中,也兼具公務員身份的楊姓員工後來的確也再循《保障法》管道提出救濟,不過看似平等而更嚴謹的外觀下,《保障法》是否在「在下位的的被霸凌者」與「在上位的的霸凌者」間做更公正的處理,恐怕問題還大著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