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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霸凌法制化 面對的問題有哪些?

文:孫窮理

謝宜容霸凌案延燒,牽扯出更多公部門管理階層霸凌的傳聞,職場霸凌保護及防治法制化,也成為考驗勞動部長洪申翰和考試院長被提名人周弘憲的重要題目,這裡簡單整理一下目前修法可能會碰到的問題。

嚴格說,在勞動或者公務員法體系裡,並沒有「職場霸凌」的相關規範,不過一般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的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就是在「職場霸凌」對雇主課以義務的規定。

不過這跟一般「職場霸凌」概念有相當落差,首先是,這裡並沒有特指雇主及管理者與勞工之間的權力落差而產生的侵害,再來,「霸凌」是不是一定要是「非法」侵害,也說不定。

在法院的相關判決裡,也認為職場霸凌「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而自行定義了需要行為人「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法律所保障之法益」,「霸凌」的態樣多種多樣,是不是一定要行為人「積極」、「持續」、「侵害權利」,這些恐怕跟社會的認知都有落差。

所以,法制化的第一個工作,應該是「重新定義」何謂職場霸凌;接下來,才有辦法討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裡面,雇主對此應做出的預防措施,是否足夠;另外是處罰的問題,在《職安法》裡,侵害要「致發生職業病者」,才有3萬到30萬的罰則,不過要怎麼認定職業病(人都自殺了算嗎),該檢討的恐怕不是罰則多少的問題。

再來,是不適用《職安法》的公務員,在法律層級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只有原則性規定,《職安法》裡那個「他人行為…不法侵害」的態樣,只原文照抄在行政命令層級的〈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對保護措施的規範,也沒有〈職安設施規則〉訂得清楚。

以上,是法律對「雇主責任」的規範,雖然政府不願意承認各公務機關是公務員的雇主,但《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這些規定,和《職安法》規定,在性質上是相同的;未來勞動部和考試院分頭修法。會不會修出兩套完全不同的東西?我覺得也不會,因為考試院大概就是等勞動部修好了,再挑他想用的部份照抄就行了。

其實,《職安法》本來就沒有限定只有勞工適用,讓公務員適用《職安法》,是可以考慮的簡單做法,這樣才可以把整個像是勞動檢查、處罰…等勞動監察的體系,帶到公務機關裡去,否則要公部門自己再生一套類似的系統出來,實在不大可能,但這恐怕觸到了「公/勞分離」官僚體系的逆鱗,得看社會的力量有多大了。

最後,則是法律修了,如何在企業裡面落實的問題,為了怕雇主不清楚該怎麼做,勞動部有頒布一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這屬於行政指導性質,給雇主建議,可以怎麼做,當然沒有強制力;在公務員,類似的東西,就更加簡略了,人事行政總處有一個函文,要各級機關比照職場性騷擾的方式處理,這些應當在修法後重新調整。

【勞工與公務員關於「職場霸凌」法規比較】

(表格)勞工與公務員法規關於「職場霸凌」法規比較表

身份別

法律層級

行政命令層級

說明

勞工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第51條,自營作業者準用。

第43條第1項第2款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雇主應採取的措施,以及需做成紀錄保存。

(無拘束力的行政指導)〈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公告2022/8第三版

一般認為「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就是《職安法》裡關於「職場霸凌」的規範,這裡的規定,與「職場霸凌」概念有不小的差距(例如,是不是需要「不法」?霸凌者與被霸凌者也沒有雇主或管理者的非對等權力關係…),能否作為「職場霸凌」的母法,恐有爭議。

公務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3條,各機關對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第4條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負責事項有幾項相關)。

僅有最抽象的「安全應予保障」,與《職安法》規範不同,「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沒有在母法裡面。

行政命令層級的〈防護辦法〉裡,也沒有類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較的應採取措施、留存紀錄等規定。

【公部門統一的程序】

總處綜字第1121001847號函〉職場霸凌相關程序「職場霸凌事件之處理程序,請參照職場性騷擾事件處理方式」;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處理流程篇」。

這個部份,屬於公部門要踐行法律規定義務,採取的措施,比較接近,雇主對《安衛法》規定下,在公司內部採取的「必要措施」。

【申訴與救濟管道】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屬於《公務員保障法》的範疇,同時可以是「被霸凌者」和「被處分後的霸凌者」的申訴與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