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事件記者林靖豪、梁家瑋、孫窮理報導
香港終審法院。(攝影:孫窮理)
過去一個多月,反對香港政府推動《逃犯條例(第503章)》3249-001(港府給立法會修例的參考資料摘要)修法的「反送中運動」,捲動整個香港社會與國際社會的關注,回歸以來最大規模的遊行人數與香港警察暴力鎮壓抗爭激發的社會憤怒,迫使香港行政長官林鄭月娥親上火線,從宣布「暫緩」修例,到向市民道歉並「停止」修例、宣稱條例已「壽終正寢」,卻都未能平息反送中運動動員的能量。
6月16日,林鄭月娥在道歉聲明中承認「由於政府工作上的不足,令香港社會出現很大的矛盾和紛爭,令很多市民感到失望和痛心,行政長官為此向市民致歉。」在他一貫的脈絡下,政府工作上的不足,指的是沒有讓香港社會大眾充分了解修例的內容和影響,才造成了社會矛盾、紛爭,我們可以推論他的發言背後顯示的是,港府並不認為修法本身有問題,需要主動撤回,而是因社會衝突才擱置修法工作。
6月16日,在強力鎮壓反送中運動,引起群眾的憤怒,更多的人走出來,而北京方面又與其切割的情形下,香港特區首長林鄭月娥親自出面道歉,但對於撤回條例與嚴懲警方暴力等訴求,沒有回應,使得事態持續。(攝影:梁家瑋)
香港或國外的反對者對於《逃犯條例》修正案最大的疑慮之一,是修法後《逃犯條例》可能被用來當作打壓對中國政治持異議者的工具,也就是港府將可以「合法」把任何居住或經過香港的政治異議者移交到中國、讓中國的檢調與司法單位檢控,港府則一再聲稱此次修法不會涉及政治犯的移交。那麼,若回到《逃犯條例》的具體條文內容,我們可以怎麼看待這個爭議呢?
《逃犯條例》的立法與修法
《逃犯條例》的立法,在港英政府移交政權之前的1997年4月,適用於與香港簽訂有「逃犯(引渡)條約」的司法管轄區(即國家,目前有20國3249-003),而與未簽訂「逃犯條約」的司法管轄區,則可以進行「一次性」的移交,不過其中第2條將包括中國、台灣、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其他部分」從「條例」裡排除,這是造成港府所說在台灣殺人的香港人陳同佳無法移交3249-002的原因;而此次修例,也就是要把「條例」所排除的中、澳、台給放進來。
在《逃犯條例》的「附件1」明列了46項「可移交」的國際公認的犯罪類別1,其中本來沒有「顛覆國家」等政治犯的項目3249-004,這次修例,並未修改這部分,並且在過程中,由於富商的反對,還將46項犯罪類別中,與經濟犯罪有關的9項犯罪類別移除,並且限制在該罪行在香港可判3年以上時(後再改為7年),才可移交。
此外,既有《逃犯條例》第5條,本來就有「政治性質的罪行」不得移交的規定,第5條(1)(c)甚至明文規定香港主管當局認為「有關的移交要求雖然宣稱是因有關(非政治)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是由於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的目的而提出的」不得移交,這些在修例的過程裡,都沒有改變。
移交罪犯,是建立在充分的司法互信基礎上的,因此,雖然《逃犯條例》不排除對未簽訂「逃犯(引渡)條約」的國家,進行「一次性」的移交,但卻有嚴格的規範。
《逃犯條例》第3條,「一次性」移交,需要由香港政府與要求移交的國家定協議,行政長官(特首)會同行政會議把這個協議,列入《逃犯條例》的附屬法例公告,並送立法會,立法會有權將其廢止(《逃犯條例》第3條),之後再送法院審查。事實上,在條例訂定後的22年裡,也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一次性」的移交案例。
而這次修法,有一個引起爭議的條文,是在「一次性」移交時,免除了訂定附屬法例、送立法會審議的程序。加上《逃犯條例》本來是對簽訂有「引渡條約」的國家而設計,在充分法互信下,法院對犯罪事實,並沒有完全的調查權,而在「一次性」移交,又沒有再賦予嚴格調查的規定,這使得「一次性」移交在立法與司法上的關卡鬆動,在香港政府與北京政府本非平等政治實體的情形下,前面所說的種種明文規定,能否真正被踐行,受到質疑。
反對修法的意見認為,即便移送的條文中不包括政治犯,中國當局可以利用37項罪名中任何一項,要求香港政府移交政治犯到中國,在法院沒有實質的審查權、立法會沒有審議權,而在北京當局控制下的香港政府,又完全沒有違逆中央的意志與能力,反對者並不相信法條中不移交政治犯的原則會被堅守。
「一國兩制」崩壞的焦慮
而即便修法再進行調整,在北京的影響下,對司法喪失信心、沒有「真普選」的立法會,仍然不會被接受具有把關的能力,簡單說,現在的問題,已經是對香港行政、立法、司法的全面質疑,而此種質疑,來自香港人對於「中港關係」的深刻焦慮,而不再是如何修法的技術性的表面問題。
更何況,回到1997年港英政府立《逃犯條例》的重要目的,就是在香港和中國的司法之間,築起一道防火牆,也就是說,它是「一國兩制」在司法上的重要機制,此次「條例」的修改,等於在這道防火牆上開了門,其重要意涵也就是「一國兩制」的進一步崩解。
近年來,中國政府將《中英聯合聲明》定調為「歷史文件」,認為其不具「現實意義」,而在6月12號遊行後,中國駐英大使劉曉明在接受英國BBC專訪時(參考),也仍重申了這一個原則,在英國最具代表性的媒體,說給英國人聽的這個專訪裡,劉曉明除了宣達出中國政府與林鄭月娥切割之外,另外傳達出的訊息,就是告訴英國人「香港不關你的事」。
港英時代的立法原則無需再遵守,「一國兩制」也不是對英國人的許諾,那麼中國自己對港人的許諾呢?
「要搞『送中』就是要破壞《香港基本法》第8條」,香港工運研究者區龍宇說,《基本法》是經過中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中國法律,其第8條明定,「香港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區龍宇說,香港的法律,是英國殖民地法律,裡面有很多壓制人權的地方,但也至少保留、尊重起碼的程序正義,他說,如果中國尊重《基本法》,不可能出現現在這個立法意圖,香港的在「法治」上,與中國有著根本的不同,不能透過「引渡」將兩者連接起來。
《逃犯條例》觸動中港界線的敏感神經,這是修法技術的表面下,深刻的內裡。也是這個燠熱的夏天,燃燒香江怒火的引線。
從港英時代的立法,到《香港基本法》第8條的原則,都標示出在中港之間,在「司法」上的差距,不容輕易跨越。(攝影:林靖豪)
中國的人權問題,向來為西方國家所嚴厲批判,而中國則以西方以人權為名,意圖發動顛覆中國政府,建立親西方政權的「顏色革命」回擊,各種對異議人士的抓捕,每以對抗「境外勢力」之名行之。不可否認的,以司法做為政治鬥爭的工具,這在哪一個國家都難以避免,絕非中國獨有。
中國在面對政治異議人士的人權表現如何?又該怎麼看待?將是我們接下來要討論的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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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1、12、14、21、27、35、36、40 項豁免於特別移交安排(移交中國、台灣、澳門等地)。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智慧財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
與搜集證據及提供法律協助事宜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也同時修正,爭議較小,因此本文僅集中討論《逃犯條例》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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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也就是「引渡」的意思,不過因為香港行政區不被認為是一個國家,所以以「移交」一詞,取代「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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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20國為:澳洲、加拿大、捷克、法國、芬蘭、德國、印度、印尼、愛爾蘭、馬來西亞、荷蘭、紐西蘭、菲律賓、葡萄牙、韓國、新加坡、南非、斯里蘭卡、英國及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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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清單內有「叛亂」或「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等曾被指出可能被用於政治犯的項目,但因為該罪行還必須同時違反香港的法律,在香港沒有明確的相關法律的狀況下,要以此罪名進行移交可能也非立即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