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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修法》51續審 逐條拍版 草案最後長成怎樣?

焦點事件記者王子豪報導

今日繼續審查《教師法》修法。(攝影:王子豪)

修法上半集

《教師法》草案逐條審查,4月29日通過的重要條文包括第9條、第14條和第15條。5月1日從審到一半的第16條繼續審查。〈教師法修法》中場休息明天繼續 429逐條審了些什麼?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5月1號延續週一(4/29)進度,繼續審查《教師法》修法草案。通過的重要條文,包括第16條「解聘或不續聘」、第18條「終局停聘」、第27條「資遣」;以及第21條「當然暫時停聘」、第22條「暫時停聘」;以及專門處理不適任教師的 教師評審委員會」入法,相關的第17條第26條;刪除第33條的「兼任行政職」和第35條「寒暑假到校」義務等。最後《教師法》修法通過逐條審查,不需黨團協商。

在不適任教師的部分,4/29已通過第14條「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和第15條「解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今天則審查其它處分型式的相關條文。

第16條「解聘或不續聘」實際效為「解聘,且不得在原學校擔任教師,但可至他校任職」。相較於第14、15條,第16條是「較不嚴重」或是「更換工作環境有改善可能」的問題,包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由於這類的不適任,也有可能是不該歸責於教師個人的問題,審查時在第1項加入「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文字,讓同時符合兩條情況的教師,能以有相對較優金錢補償的機會。

關於大學教師關注的「限期升等」與「教師評鑑」問題,依《大學法》第19條、《專科學校法》第26條,校方可因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發展需求,在聘約中增加教師義務。高教工會林柏儀表示,校方常將「限期升等」與「教師評鑑」納入聘約義務,並作為「違反聘約」而停聘不續聘的理由。教育部在行政院3月7日公布的草案中,將「限期升等」與「教師評鑑」列為第27條「資遣」的理由,並解釋是為了讓沒達到限期升等或教師評鑑的教師,能從停聘不續聘變成資遣,獲得較好的離校條件。

不過林柏儀說,過去《教師法》未將「限期升等」或「教師評鑑」明列為停聘、不續聘,或資遣的要件,法院判決,也認為不能直接以未滿足「限期升等」或「教師評鑑」作為教師聘約的標準理由,仍需回到現行《教師法》第14條,仍需要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情勢,才能不續聘。

林柏儀說,草案第27條是將「限期升等」或「教師評鑑」作為資遣要件,嚴重傷害教師的工作保障。教育部後來在4/29提出的新草案中,將這兩款刪除,今日審查確認不列入,同時在第27條的資遣程序加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高中以下教師關注的「兼任行政職」和「寒暑假到校」,307草案中將這兩件事分別明列新增到第33條與第35條,教育部修正後的429草案刪除後,今日審查也確認不將這兩項寫入《教師法》。

第18、21、22條共3條出現「停聘」字樣的條文,指的是「不解除聘約,但解除聘任狀態」。第18條的「終局停聘」是一種「懲罰性」的停聘,也就是確認教師確實有不適任行為、但沒嚴重到解聘的程度,因此讓教師在一段時間內停止聘約,時間結束後自然回復聘任狀態。

第21條的「當然暫時停聘」則是指出現教師服刑、被羈押等情況,當然無法出現在教學現場,因此予以停聘。事由消滅後,也會自然復聘。不過教育部解釋,例如重大違法行為等,也會在停聘期間,另依如第14條、第15條的程序再做解聘的審議。第22條的「暫時停聘」,則是當出現「疑似」不適任行為時,能在調查、或程序期間,教評會可以有期限的停止聘任狀態。

在「專審會」的部分,目前僅規定在形政命令層級的《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用來協助高中以下學校處理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問題。這次修法則新增第17條,欲將這個機制列入《教師法》,協助高中以下學校處理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問題,以及讓主管機關能更有效的監督、介入學校不適任教師的人事處理。

在4月15日審查時,一度想將「專審會」協助處理的不適任教師樣態,擴充到也可以協助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體罰霸凌」等問題。但在4月29日審查第9條「教評會審議不適任教師時,委員的組成」時,已通過當教評會審議這兩種不適任類型的教師解聘案時,需要外聘專家學者。之後在這個脈絡下認為,既然已經有專家學者介入這兩種類型案件的教評會審議,就不需要再另行透過專審會引入專家學者。最後審查通過的第17條,專審會仍只協助處理高中以下的「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問題。

第26條,則是透過專審會,讓主管機關能更有效的監督、介入學校不適任教師的人事處理。在現行教評會的機制下,學校教師的「人事」是高度獨立的。教評會審議學校教師的聘任、解聘,形式上是獨立的,不受主管機關、學校、校長直接管理。這次《教師法》修法,家長團體與教師團體主要爭執的,也正是教評會的「代表比例」,都希望拿下更大的教評會主導權。

第9條對教評會代表比例的修正,也仍然在「教評會人事獨立」的範疇。新增第26條第2項與第4項,在教評會「應作為而不作為」時,才賦予主管機關管理與介入人事的空間。教育部解釋,現行制度下,即使主管機關認為教評會的處置有問題,退回或不核准教評會決議,主管機關也只能對學校、而不是對教評會進行行政指導。但機制上,學校又應該接受教評會的決議,所以過去也曾發生過教評會重複作出相同決議、地方教育局也不斷退回決議給學校的困境。教育部說,這次新增「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後,才會有法律依據對教評會的失能作出處分。

此外第26條第2項,針對高中以下不適任教師解聘案教評會應作為而不作為,也新增了主管機關可以以地方政府成立的專審會,直接介入處理人事解聘,效力視同教評會決議。

這次以回應社會對「不適任教師」出發的《教師法》修法,最後也集中在不適任教師的處理。第9條高中以下處理「違反《兒少法》」與「體罰霸凌」解聘時教評會需增加外聘專家;在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7條各種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的樣態,程序與門檻各有不同,刪除直接解聘的「徒刑宣告」要件,未來將一併以「違法相關法規」由教評會審議;第17條納入專審會機制,除了原有功能外,也在第26條讓主管機關能對教評會究責,並透過專審會直接處理不當人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