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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1《教師法》修法第22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番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

前2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