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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教師法》修法第9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