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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舊環評與《環評法》

在《環評法》中,「環評結論」公告後,並沒有「失效」的機制註釋;這使得通過多年,卻沒有實際開發行為的案件,沒有退場的機制註釋,環評通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後,這些開發案都可以藉著這些「殭屍環評」一再重生。

2023年4月,《環評法》增訂第16條之2,在開發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時,環評結論失效。

此次修法的立法理由裡提到,「開發計畫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

「環評」和「開發許可」屬於「多階段行政程序」的兩個階段,環評結論跟隨開發許可廢止而失效,也仍不是獨立「環評結論失效」的規定。

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性質的不同看法,會影響到「環評結論」需不需要一個「退場機制」的問題。

如果把環評視為提供決策者參考的評估機制,屬於「建議」性質,並不實際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則「環評結論」沒有所謂「失效」、自然也不會有「退場」的問題。

早期法院也傾向於認為環評結論「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准與否之內部參考」,不是行政處分,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標的。

不過2003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第22條前段規定,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認為環評結論因為具有拘束力,屬行政處分,可作為訴訟標的,也就有獨立「失效」的可能。

《環境影響評估法》在1994年立法,對台灣環境運動產生著重大的影響;透過環評及後續的訴訟,對各開發案施壓,社會力量集中於環評,使得環評的決策色彩越來越濃,而環評結論的「效力」及「退場」等問題因此也被突顯。

「環差」與「環現差」

在這種狀況下,只有當開發案有變更環評結論的需求,由開發單位主動提出變更時,才會重回環評會審查;以「環評通過後,三年內是否有開發行為」為界,環評變更的審查,分成「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環差)」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環現差)」兩種。

其中「環差」只比較「原案」與變更後「新案」的差異,而不涉及環境變遷、人們對於環境的認識,以及法規等「外部環境」的改變;因此有表面上的面積、量體或污染減少,就「不得不通過」的說法,而如果這些改變被認為是「影響輕微」時,開發單位甚至可以只提出一份「變更內容對照表」就可以過關。

至於「環現差」則需要審視前述「外界環境」的改變;以台東都蘭灣黃金海休閒渡假村為例,2000年通過環評,從2006年到2022年,十幾度「環現差」審查,皆未通過;不過,因為沒有退場機制,原環評結論仍有效,業者未來仍可持續不斷提出「環現差」。

而由於「開發行為」缺乏嚴格的規範,開發單位為了規避掉未來進入相對較嚴格的「環現差」審查,可以在環評通過後三年內,進行簡單的像是整地等小工程;像是2006年通過環評、2018年提出「環差」的深澳電廠,就是在2010年,三年期限前,先施作一些小工程,製造有「開發行為」的表象,以保住未來變更只需要做「環差」的資格。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是主管機關在開發行為已經造成環境破壞的情形下,主動監察、介入已通過的環評的手段,這邊討論的是長期沒有開發的老舊環評,既然沒有開發,就很難說「開發造成環境重大破壞」的情形,所以「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機制,與老舊環評退場,關係並不大。

在開發進行中及完成使用後,主管機關主動追蹤環評結論執行情形,必要的時候,可以令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比對檢討環評結論的執行,「報告書」的內容,也可涉及外在環境的改變;而如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主管機關可以令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這裡的問題是,主管機關主動介入,有政治上的壓力,以及人力、資源上的侷限,法規的效力也有限,如提出「因應對策」審查時,除非有「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等「情節重大」情形,主管機關才能令開發單位停工,不過仍然沒有變更或廢止環評結論的權力。

2020年,中油三接工程拖底船斷纜,刮除大面積藻礁,環保署令開發單位中油提出「因應對策」,一審查就是兩年,在擴大天然氣發電的能源轉型目標下,環保署作為一個國家機關,難以做出「情節重大」的認定,令中油停工。

2018年,未完成的修法

2016年,詹順貴就任環保署副署長前,即以《環評法》修法為其主要任務,2018年曾提出一個草案,處理老舊環評的問題,增加了它們的退場途徑。

第一條途徑,是設定了環評通過後,十年沒有實施開發行為,審查結論失效;第二條途徑,在「環現差」審查,如果認定實施開發行為,會對環境產生重大不影響,主管機關也可以變更,甚至廢止原環評結論。

如此,就需要降低開發單位必須提出「環現差」的門檻,讓舊環評由「環差」滑向「環現差」;修法通過後的新環評,「五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加上「實施(開發行為)後復停止逾五年者」,需提「環現差」、既存的舊環評,在新法修正通過後五年內,沒有實施開發行為的,也需要提「環現差」。

第三個途徑,是在「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這個主管機關主動的環節,加上了發現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可以變更,甚至廢止環評結論(見下圖)。

2018年,詹順貴去職後,繼任者無意推動修法;環保署曾回應我們報導,將會在之後的環評結論中,都加上「環評通過後十年內沒有開發行為環評結論失效」的文字,以取代修法;不過,這無法處理過去的老舊環評,也沒有經由「環現差」,使這些環評退場的機制。

在「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上,環保署強調不須修法,「破壞環境情節重大」時,本就可以令開發單位「停工」;但即便是「停工」,也不等於「廢止環評結論」、不等於退場途徑,要求停工的法定條件嚴苛外,還涉及主管機關的魄力,環保署說得到但難以做到。

下表為現制被提出的問題,以及與「詹版」的比較:

表格》老舊環評與《環評法》

工具

法規現況

問題與對策(2018年詹順貴版)

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環差)/變更內容對照表
(環評法第16條授權施行細則第37條

  • 開發單位要變更審查結論,要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若環境部認定「影響輕微」時,可以只提「變更內容對照表」。
  • 只比較「原環評結論」與「變更後」內容的差異。
  • 無法在環境變遷、對環境的認識,以及法規改變後,以當下的視角,審視老舊環評的問題。
  • 詹版》未修正。
  • 案例》寶盛水族生態遊樂區(環評通過後三年內整地,之後十幾年沒有開發行為,仍可僅提出「環差」審查)。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環現差)

  • 環評通過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需提出「環現差」,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 隨時空背景不同,釐清「環境」的「現況」,與過去通過環評的「差異」;可觸及環評後外部環境、對環境的認識,以及法規等的改變等。
  • 「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定義過嚴,適用範圍小;「開發行為」定義寬鬆,簡單整地即可算「開發行為」,使開發單位可以輕易規避「環現差」。
  • 詹版》「五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實施(開發行為)後復停止逾五年者」需提「環現差」。
    既存的老舊環評,在新法修正通過後五年內,沒有實施開發行為的,也需要提「環現差」。
    主管機關在審查「環現差」時,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得變更或廢止原審查結論。
  • 案例》黃金海休閒渡假村(十幾年提出十幾次「環現差」都未通過,但環評卻不會退場)。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

  •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報告書」。
  • 在開發單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可令其提出「因應對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 未提出「報告書」、「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情節重大者,可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不遵行者有刑責及罰金(《環評法》第23條)。
  • 「因應對策」審查期間,無需停工,違反「報告書」、「因應對策」時,需「情節重大」,才可令其停工,條件過於嚴苛報導,而且此時也無法變更或廢止環評結論。
  • 詹版》於「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階段,增加主管機關於「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時,可以變更或廢止環評結論。
  • 案例》三接拖底船刮傷大面積藻礁(「因應對策」審查兩年,期間中油沒有停工壓力)。

退場機制

  • 目前制度下,舊環評沒有退場機制。
  • 詹版》「逾十年未實施開發行為」,審查結論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