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嗎?「中華民國」並不是第一次訂立《最低工資法》。
1928年,國民政府批准國際勞工組織(ILO)的第28號《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後,就著手研擬了一部《最低工資法》,並在1936年公佈施行後,卻一直沒有落實,到了1986年廢除;1955年的〈基本工資暫行辦法〉創設「基本工資」,再由1984年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接手,架空了《最低工資法》。
「最低工資」和「基本工資」到底有什麼不同?
力主訂定《最低工資法》的台灣勞工陣線提出「工作貧窮」概念,認為一個有全職職業的人,在一個社會裡,無法養家活口是不能接受的,所以「最低工資」是滿足工人家庭需求的「生活工資」。2016年前後,參與基本工資審議的全國產業總工會,以及時代力量,也採取這個觀點。
勞陣批判當年《勞基法》立法,是國家要規避訂定「生活工資」的責任註釋,認為「基本工資」只考慮到經濟成長等因素,是讓工人撿拾發展殘餘的「涓滴理論(Trickle-down)」註釋。
1936年的《最低工資法》明定「成年工以維持其本身及親屬二人必要生活為準」,但始終未曾實施,到了國民政府遷台之後,1955年另訂〈基本工資暫行辦法〉,對「基本工資」的定義為「保障工人基本生活,提高勞力效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這個觀點,也將此視為「最低工資」與《勞基法》的「基本工資」根本差異,相同的論點,也可參考簡錫堦的這篇文章。
不過,ILO 對於「最低工資」的看法,卻並沒有如此純粹,1970年ILO《第131號公約》第3條,直接將最低工資的指標分為「(a) 工人及其家庭的需要」,以及「(b) 經濟方面的因素」兩類。或許可以認為,ILO 將「工人需要」列在「經濟因素」之前,是更看中「工人需要」。
而1955年〈基本工資暫行辦法〉,對「基本工資」的定義為「保障工人基本生活,提高勞力效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被認為偷換了「最低工資」概念的「基本工資」,也未必沒有回應「生活需要」。
那麼,《最低工資法》是否闡明了它關注的重點呢?只能從(第9條)的「參採指標」看出大概,最重要的是「應參採」的「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CPI)」,而與「工人需要」較相關的指標是「家庭收支狀況」及「最低生活費」,列在十項「得參採」指標的最後兩項註釋。
原本的〈審議辦法〉第4條原應採指標,就有「家庭收支調查統計」,《最低工資法》再加上「最低生活費」。
可以說,相較於 ILO 《第131號公約》,甚至〈基本工資暫行辦法〉,「生活需要」是被放置到了更邊緣的位置。
如果說當年〈基本工資暫行辦法〉、《勞基法》架空了《最低工資法》,現在繞了一大圈,同名的《最低工資法》上演「甜蜜復仇」,又架空了《勞基法》,但是,對於釐清「最低工資」的內涵,卻沒有什麼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