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事件記者孫窮理、侯百千
《勞動事件法》在2018年11月9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規範進入民事訴訟的(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的相關程序。
迅速處理勞動訴訟
「迅速」是《勞動事件法》最重要的目的,操作方式,是仿效日本《勞動審判法》立法例,在訴訟前加入一個強制的「司法調解」程序。並且嚴格限定調解「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勞動事件訴訟「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除了限制期程之外,調解設計由承審法官主持、兩名法院遴選的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由於在調解階段,有未來判決的權威意見參與,在不接受調解方案,訴訟很可能敗訴,使得兩造接受調解方案的意願,將大幅增加。
不堪長期訴訟折磨,的確是勞工對法院望之卻步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原因,如何維持訴訟的「妥適」:落實勞動法的保護、給予弱勢勞工適當的協助,就成為《勞動事件法》第二個重要的課題。
如何做到「妥適」?
首先是「人」的問題,《勞動事件法》在各級法院設立「勞動專業法庭」,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的法官擔任法庭法官,將勞動事件集中在這幾名法官,以提高他們的接案量、增加處理勞工案件的經驗,在調解階段,讓專業的調解人參與,訴訟時,也給與工會等團體擔任「輔佐人」的空間。
此外,就是在將若干原本在《民事訴訟法》下,就可以做到的證據原則與保全程序的判斷,寫進法條,例如:
在工資爭議,只要是勞工基於勞動關係,所受領的給付,就推定是「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要主張給勞工的錢不是工資,需要舉證,避免以複雜的給付方式,規避工資的計算,又如;只要是記載在出勤紀錄的工時,就推定是雇主同意的執行職務時間,避免複雜的工時制度,規避工時的計算等。
而在「保全程序」上,在第47條明定在工資給付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上,明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超過「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在勞工釋明生計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就不得再命其提供擔保,第49條則明文「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得依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關係
過去勞工即便在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中獲勝,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想要復職,法官往往都還會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現在在第46條第2項,明定可以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的「釋明2752-001」;這也類似上述情形,沒有《勞動事件法》,法官也可以這麼做,現在這樣的規定也沒有強制力,但已經是在法條裡強烈明示了。
而《勞動事件法》也補充了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所無法處理的「保全程序」問題,那就是第46條第1項,提出裁決申請,在裁決決定前,以及第46條第2項,裁決決定後,核定前,勞工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聲請,這有助於遏止雇主以解僱等不利手段打壓工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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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也就是當事人提出強度還不足以「證明」所主張的事情為真的證據,讓法官可以判斷要在訴訟中採取怎麼樣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