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礦老闆為所欲為  《礦業法》怎麼了?

焦點事件記者陳品存報導

今地球公民基金會、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立委林淑芬辦公室再度呼籲蔡政府應大修《礦業法》,認為不該再為了促進經濟發展,對資源開發利用低度管制。(攝影:陳品存)

環保署今(2/22)下午舉行環評審查會議,審查利英工礦環差案,最終依照1月19日環差專案小組之建議,做出利英工礦必須重新進行環評之結論。利英工礦今未出席環評會議,嗆環保署將進行行政訴願。

2012年起利英工礦便利用《礦業法》疏漏,僅以變更開採方式,在經濟部特意護航下,想開挖哪裡就開挖哪裡,直到今天才在環保署的環評審查會的決議下,令其必須重新環評,今地球公民基金會、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立委林淑芬辦公室再度呼籲蔡政府應大修《礦業法》,認為不該再為了促進經濟發展,對資源開發利用低度管制,並批評現法僅重業者權利,卻對土地環境、人權造成傷害。

立委林淑芬也將在3月提出長期與民間各團體討論下所完成的修法草案,並開始為修《礦業法》在立院內進行連署。目前《礦業法》哪裡有問題?我們也整理出目前礦業法主要問題條文與爭議事件。

《礦業法》問題條文

《礦業法》第31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問題:同等於礦業獨大條款,架空其他主管機關權責,使礦權展限除非符合法規指定的幾種情況,其他主管機關均不得駁回,礦權展限對礦業業者來說相當容易。

爭議案件:萬達鑛業案(相關條目:台灣水青岡與萬達鑛業

《礦業法》第47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問題:侵害人民財產權,若礦業業者與土地所有人協商不成,僅需提存一筆錢就可以合法佔用土地進行開發。

爭議案件:亞泥新城山礦場案

《礦業法》第4條第13款

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問題:由於礦業法對礦業用地之定義僅有「地面」,因此礦務局認為地下坑道開採不需要經過礦業用地核定,一旦不需核定,業者無須告知土地所有人亦不需經過同意就可以進行地面下之開採。

爭議案件:利英工礦案(相關條目:利英工礦與《礦業法》漏洞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