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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對台灣的農藥殘留標準

《台美對等貿易協定》(《ART》)第3.3條第59項:

認知到建立以科學及風險為基礎之農藥殘留容許量之重要性,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未訂定殘留容許量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認知並採納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機關採行或維持之相應殘留容許量,或食品法典委員會相應之殘留容許量。

這項條款,針對的是台灣(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未訂定殘留容許量」的「農藥-作物」。

依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未列者,均不得檢出」。會出現「未訂定容許量」的情況,實際上很常是農業部覺得某款農藥,根本不適合、或不應該用在某項作物上,所以不容許任何殘留。

在這個條款下,禁止了台灣政府進行這樣的管理,必須接受任何美國(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或Codex(食品法典委員會)已採納的農藥-作物的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