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807號解釋,認定《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憲法保障的性別平等,該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勞工團體對於這號解釋,大多不反對性別平權的論點,但憂心「即日失效」形成行政機關立即的空窗期,且若立法部門沒有修正法條提出配套,將造成勞動條件退縮的平等。
司法院解釋理由: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過去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維護身體健康、生養子女穩定人口結構等。雖有重要公共利益,但政府可透過立法,要求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等義務;夜間工作違反生理時鐘,也不只對女性有影響;生養子女、家庭照顧等,也不是該由女性獨自承擔的理由。
該條文雖然有但書,在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有提供必要措施下,受僱女性勞工仍可在夜間工作;但以工會取代個別勞工意願,有疑慮。
工會代表性:
在解釋本文、及幾份大法官協同或部份不同意見書中(蔡明誠提出、蔡烱燉提出、黃虹霞提出),皆提到了工會代表性問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並非「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而是要求需要「經工會、若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作為前題之一。由於我國組工會的門檻為「30人以上」等,可能形成在大公司中少數勞工代表多數勞工的情況;同時也有違勞工個人自主性、或追求個人有利的疑慮。
但也有工會團體指出(台北市產總回應),在實務上,勞工個人很難有與雇主協商職務分配、工作時間、職場衛安等條件。原條文「工會、或勞資會議」實際上就是以集體協商的方式,讓勞工有協商的權力。
立即失效:
807號解釋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自解釋公告起失其效力,讓工會團體擔心出現勞權缺口。雇主目前不再受相關的法律規範,過去依此條所給予勞工的保障或權利也可以立刻收回。此外,過去除了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以外,《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規定還包括了雇主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相關對雇主的要求也立刻失去法律依據。
大法官蔡明誠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就認為,應該宣告「一定時間後失去效力」,留給立法與行政機關一段過渡時間因應,較為妥當。
807之後:
大法官作出解釋後,民進黨、國民黨、民眾黨等各黨立法委員都有提出修法呼籲。勞動部則表示,將會再邀請專家學者研議。(參考)
《勞基法》第49條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並不涉及被宣告失效的第1項,仍然有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0條、第31條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