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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幹部復職再被駁 看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勞動事件法

焦點事件記者孫窮理

勞動事件法》在12月5日正式公佈,預計一年後實施,其中「保全程序」,被認為有補足「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處,成為該法在集體勞動關係上,與「勞動三法」的連結。不過,就在法案公佈後一週,12月13號,遭資方解雇,裁決決定成立「不當勞動行為」的美光晶圓公司企業工會幹部馮澤源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復職的「定臨時狀態處分」聲請再遭駁回。

囉囉嗦嗦、苦口婆心的立法

關於《勞動事件法》

《勞動事件法》一年後上路,能否落實它所揭櫫的精神,落實個體與集體勞動法保障?了解《勞動事件法》請看:

所謂「定臨時狀態處分」,指的是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讓當事人持續維持某種法律關係,以避免重大而立即的損失。當工會幹部遭到資方以解雇等不利手段打壓時,暫時地維持勞雇關係,使得工會可以正常運作,以避免資方以這種方式,達到阻礙工會運作、消滅工會,這是《勞動事件法》的問題意識。

《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1項,重複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1項,並在法條中,直接在勞工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外,另外加上「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文字,而第46條第2項,而「以裁決決定代替…處分原因之釋明」,也是重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的規定。

「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來就是「假處分」的一種,《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不過是特別標示出來,在條文裡強烈暗示,法官可以這麼做,而所謂「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的意思也很簡單,就是勞動部的裁決委員會已經做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決定了,法官你在考慮准不准聲請的時候,就不要再要求理由,理由在裁決決定裡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此在兩部法律裡反覆規定同一件事情,還再三叮囑法官可以怎麼做,法條寫得如此「囉嗦」,還真的只能說是「苦口婆心」。

事實上,在過去,勞工根本不相信法院會裁准復職的「定臨時狀態處分」的情形下,要同時符合「裁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進入民事訴訟」、「勞工提出聲請」這三個條件的案例並不多,馮澤源案,甚至是絕無僅有的了。

解雇與工會幹部身份的保持

馮澤源在2017年11月14號,遭到資方解雇,2018年3月30號,勞動部勞裁會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決定,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隨後,資方提出民事訴訟,5月份,馮澤源在訴訟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提出「假處分」聲請,9月份遭到駁回,11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提出「定臨時狀態處分」聲請復職,但是12月13號,又遭到駁回。

「定臨時狀態處分」聲請的時間,剛剛好是《勞動事件法》從三讀(11/9),到公佈(12/5)的時刻,加上馮澤源案,又有一定的指標作用,法官不大可能不知道這部新的法律,如何「苦口婆心」地叮嚀了什麼,我們看看法官為什麼沒有基於「工會保護」,裁准馮澤源的聲請?

除了工會理事長的職務外,馮澤源還是公司的勞資會議代表、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委員,法院認為,這些職務的法律關係,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爭執的法律關係無關,「工會幹部身份」和「雇傭關係」為什麼無關?法院沒有明言;主要的依據,是美光公司主張,目前工會印鑑和文件,目前都由馮澤源持有及保管,工會運作正常。

為什麼馮澤源現在仍可保持工會理事長的身份?這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在工會幹部遭解雇,還在和資方打官司,判決確定前,可依章程的規定,繼續保有會員的資格。桃園市勞工局也據此,確認了馮澤源在判決確定前,工會幹部的身份。

2007年,台北市長郝龍斌,為了推動停管外包業務,竟開除停管工會的幹部,而奉承上意的台北市勞工局長蘇盈貴,非但不維護工會幹部權益,甚至在2009年,不承認由被解雇幹部主持的台北市產業總工會的會員大會、拒絕承認選出的產總幹部,造成市府與產總間的緊張關係,長達兩年多之久,事情一直鬧到2010年3月,勞動部兩度撤銷北市府的處分,蘇盈貴辭職下台。

2014年10月,勞動部在《工會法施行細則》加進幹部遭解雇時,維持會員資格的規定,也是拜蘇盈貴,這個可說是史上最離譜的北市勞工局長所賜。

從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確立勞動裁決制度,到2014年,《工會法施行細則》的幹部保護,再到今年的《勞動事件法》立法,目的都只有一個:如何避免資方以「解雇」作為阻撓工會運作的工具。「勞雇關係」和「幹部身份」的法律關係,暫時由於《工會法施行細則》切割開來了,但是,這樣就夠了嗎?

該考慮什麼?考慮得夠不夠?

公司不承認馮澤源「員工」的身份,使得他無法進入廠區等公司的範圍,從而也無法擔任勞資會議代表、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不過這些只要工會還正常運作,另外派人就可以了。但重點在,除了會務上的不便外,工會幹部是「組織者」,必須接觸員工,此外,解雇幹部對公司員工造成的寒蟬效應,使得工會組織受挫,加上,既然解雇的手段無法得到司法的救濟,更多的資方群起效尤,現在已經造成了層出不窮的案例,遠航、華航、家福…一個個的個案就擺在眼前。

《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以「裁決決定」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理由的釋明,意思是說,你可以拿裁決決定書當作理由,要法官裁准你的聲請,但「成立不當勞動行為」這個理由,足不足夠、要不要採用,那是法官的判斷。不過,在馮澤源的案例,法官在裁定中,甚至沒有提到他是否考慮過「裁決決定」,也沒有提到除了「雇傭關係」與「幹部身份」兩者在法律關係上有無牽連外,考慮到了什麼。

在這個個案上,《勞動事件法》沒有新的規定,法案有沒有施行,也沒有必然的影響,問題還就在法院在裁定的時候要考慮什麼,在未來的ㄧ年,無論是細部法規的制定,或者勞動專業法官的選任與訓練,恐怕必須是司法院得確實講清楚的。

未來,福禍難卜

馮澤源說,自從進入司法訴訟之後,法官就一直希望雙方能夠「和解」。他說,目前資方的態度,就是絕對拒絕復職,在此之外,依據《勞基法》,提出金錢給付的方案,在這種情況下,要能夠和解復職的可能性幾乎是不存在的;因此,他雖然兩度提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卻也都認為,法官不會裁准,因為法官已經有了既定立場,想要推成「和解」。

如果是這樣,以這個個案言,在《勞動事件法》施行之後,反而將存在更大的隱憂,那就是以「迅速審理」為第一目的的程序設計,讓將來承審法官,在訴訟前主導「司法調解」,在法官已經有明確的態度,希望雙方和解、勞工拿錢走人,而不考慮工會組織與勞資爭議的狀況,在法官權威的引導下,恐怕連「定暫時狀態處分」這一步都走不到;《勞動事件法》所欲支援的裁決決定,也將會是廢紙一張。

《勞動事件法》在民事訴訟上,為勞動事件特別開一條路,關鍵問題還在法官對「個體」與「集體」勞動法,與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則上,有何不同的認識,如果這些認識不先談清楚,那真的是「徒法不足以自行」,這雖說是制度的改革,但其實充滿了「人治」的色彩,而從馮澤源,這個絕無僅有,願意嘗試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個案的結果來看,現在恐怕還不能太過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