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文:王子豪
行政院院會10/26通過考試院擬具的《公務人員協會法》修正草案,之後將送往立法院審議。不過公務人員協會,能不能就「工時」等問題,向政府協商?草案條文有模糊、甚至矛盾之處。人事行政總處表示,若個案有爭議,交由銓敘部判斷。
依據草案第7條第1項,公務人員組成協會後,可就部分事項,例如「勤休方式」,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協商。但依據草案第7條第2項,有些事項,例如「依法得提起申訴、複審之項」,是不能協商的。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公務人員「有關工作條件」的爭議,可提申訴。
任職於高雄市消防局的徐國堯,2011年起因認為超時服勤不合理,行政訴訟被駁回後,聲請釋憲,2014年徐國堯遭到免職;2019/12/5,《釋字785號》認定法規對公務人員的休勤條件保障不足,應有「框架性的規範」予以保障。
2022年5月,《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但未觸及《公務人員協會法》,關於工時、休勤等,也未列入該法第7條第1項的「得提出協商事項」。參考條目:〈釋字785 公務人員工時保障與訴訟權〉
就以前高雄市消防員徐國堯,從2011年開始針對「勤一休一」、要求調整勤務時間的爭議來說,考試院保訓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註釋,都認為「請求調整勤務時間」是屬於可「申訴」的事項;套進現在的《協會法》草案,即「不可協商」的事項。
參考: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0156號〉、高高行〈102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最高行〈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
但此案最後被作出釋字785號解釋,大法官以「勤休方式」稱呼徐國堯要求調整勤務時間的爭議。「勤休方式」這4個字,也正是《協會法》修正草案第7條第1項第3款的用詞,明確是「得提出協商」事項。
如果把徐國堯爭執的事情,擺進現在的草案中,到底是不是協會可以提出協商的事項?「勤休方式」和「工作條件」的差異、界限是什麼?公務人員工時相關的爭議中,到底什麼樣態是可協商的、什麼樣態又是不可協商的?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處長周威廷表示,「勤休方式」確定是可以協商的,但具體的事項,要看個案;如果有爭議,就看銓敘部的判斷。
行政院的回應,未給出可區辨兩者的定義,恐難息外界的質疑。會不會變成,如果政府願和你協商,就叫它「勤休方式」;如果政府不想協商,就說它是「可申訴」事項、所以不能協商?
周威廷說明,協會若欲提出協商,會先向各該管主關機關提出;如果雙方對可否協商有爭議,才會交由銓敘部。銓敘部應該也會徵詢相關機關以及各界意見後,才作判斷,不致淪為政府自己說了算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