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對於警方將束帶當作「警械」的討論,停在2014年,不過官方修法,加強警察使用束帶合法性的動作,並沒有停下來。
2019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在已經進入刑事訴訟階段,對被告的「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的比例原則規範,並在該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立「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
在解釋上,「戒具」應該屬於「警械」的一種,適用《警械使用條例》,曾有意見認為應該在該條例裡,將「警械」區分為「武器」、「戒具」,以及「其他」三類,所以,《刑訴》或《警察職權行使法》裡面,使用「戒具」這個名詞,應該是專指「警械」裡面的「戒具」。
在《刑訴》修法後,去年(2020)10月13號,法務部預告〈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修法,在附表裡,把「束繩」列為法定戒具。法務部並表示,「這是首部針對戒具使用的實施辦法,以往戒具的使用規定,散見在各種行政命令中…」,而「這是首部針對戒具使用的實施辦法」。
不過事情是否像法務部想得那麼那簡單?恐怕未必,因為一般警察用以處理群眾運動場合,使用束帶的依據,是《警職法》第20條,並非是《刑訴》第89條之1及其子法所規範的對刑事犯罪者拘提逮捕解送的情形,當這個〈實施辦法〉正式公告(預告了快一年還沒有正式公告)之後,能否適用在警察處理群眾運動場合,恐怕仍不是沒有爭議的。
不過,修法的動作,並沒有那麼簡單,更大的改變,還是去年開始的《警械使用條例》修法,在政院版新增第1條第3項,開宗明義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這個明文規定,頗有回到2014年4月25號,內政部以「具有繩帶性質」的物品「為警察所用」即為「警繩」這個解釋的味道,不過更為擴張,簡單說,一旦政院版《警械使用條例》通過,對警察來說,是「萬物皆可為警械」。
這等於宣告「警械法定」的時代已經過去,而像2013年,台北市警局承認中正一分局方仰寧用竹竿戳人不恰當,也沒有什麼必要了,畢竟,在這個規定下,也看不出,「竹竿為警察所用」時,不能當作警械的理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