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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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修正條文</h3><p>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p><p>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p><p>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p><h3>現行條文</h3><p>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p><p>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p><h3>說明</h3><p>一、本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於該條文規定有特定施行日期,為符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項,並將該項但書移列第二項,其餘項次順移。</p><p>二、為使本次修正內容順利執行,各界需有緩衝調適期間,且施行細則需配合修正,爰於第五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