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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31勞動部預告修正《勞基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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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規定調整勞工之例假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條文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二、本法現行規定修正前,勞工每七日中僅有一日之例假,非工作日有限,勞動部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勞動條三字第一0五0一三二一三四號令核釋是時本條規定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三、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每七日中有二日之休息。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增加,每有調整例假以形成連假之需求;雇主亦有適度調整例假之需要,勞雇雙方均有放寬前開令釋限制,給予例假安排彈性空間之建議。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除實施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外,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後,例假得於每七日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