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整理:台灣人權促進會
- 事件日期》2013/6/21
- 判決日期》2014/5/29
- 當事人》蕭年呈、王鐘銘
- 判決結果》蕭: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王: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
- 判決法條》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
- 事實欄摘要》被告王鐘銘、蕭年呈等人因認在新北市江翠國中工地內進行之工程未經合法程序,即進行老樹移植,並將校內老樹砍伐鋸斷,為阻止該工程砍樹,遂分別到場阻止工程車進入工地。被告王鐘銘在工地內以「孬種」等語辱罵在場執勤員警。經在場制服員警以現行犯當場欲施以逮捕,王竟攻擊警員。王、蕭因阻止吊車進入工地,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王先徒手推擠員警使其傾倒在地再徒手攻擊,以此妨害執行勤務,旋經在場制服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蕭見王遭逮捕欲向前搭救,先拉扯警員制服背心,再接續徒手推擠。嗣經在場員警欲施以逮捕,蕭竟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致員警受有傷害。
- 事件日期》2012/9/20
- 判決日期》2014/9/12
- 當事人》陳志源、林光華
- 判決結果》緩刑2年、1年內向台東縣政府公庫支付3萬元、付保護管束
- 判決法條》妨害公務罪(第135條第1項)
- 事實欄摘要》臺東市欲辦理遷葬工程,陳及林二人不願埋葬在第六公墓之先祖遭臺東市公所遷葬,於是在臺東市公所舉辦開工法會時,到場表達反對意見,在情緒失控下,對臺東市殯葬管理所所長庚OO有拉扯、推擠的行為,被認為有妨害公務之嫌。
- 法院見解》1.舉辦開工法會為遷葬工程開工前必要條件,故舉辦開工法會為臺東市殯葬管理所所長庚OO依法執行職務。2.依法執行職務時,從開始到執行完畢為止,若中途受脅迫導致公務員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而被迫離開,仍可算是公務員執行職務。3.被告二人攔阻庚OO離去的手段,已算是共同對庚OO實施強暴之行為。4.故被告二人有妨害公務之罪。5.被告二人因不願祖先遷葬,到場表達反對意見,在一時情緒失控情況下,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認定被告二人一時失慮,經偵、審之教訓,應有所反省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事件日期》2014/3/26
- 判決日期》2014/6/13
- 當事人》李節
- 判決結果》拘役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判決法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及公務員罪
- 事實欄摘要》李節不滿警方在學生運動中的執法方式,遂以雞蛋丟擲公署。
- 法院見解》丟擲雞蛋難以清洗、散發惡臭及留下明顯汙漬,侮辱意味濃厚,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
- 事件日期》2012/4/30
- 判決日期》2014/4/14
- 當事人》童仲彥、黃嫈珺、陳信瑜
- 判決結果》童:拘役五十日/黃:拘役二十日
- 判決法條》刑法第135、141條
- 事實欄摘要》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為抗議油電雙漲,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且不定時在臺北巿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臺北賓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童、黃二人明知阻擋其前進的警察係公務員,卻仍以肢體拉扯、施強暴於該些警員。
- 法院見解》被告童仲彥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公務員,係犯妨害公務罪。而就其違反解散命令之罪等部分,則不成罪。並且當時在場群情激憤,衝突多有可能,尚難認該些衝突係童等所得影響,故其聚眾妨害公務部分亦屬無罪。
- 事件日期》2013/8/3
- 判決日期》2015/12/2
- 當事人》蔡丁貴、陳儒逸
- 判決結果》蔡丁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陳儒逸: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判決法條》妨害公務(第135條第1項)
- 事實欄摘要》一、公投護臺灣聯盟(公投盟)召集人蔡丁貴於102年8月3日召集民眾在立法院大門外集會,表達反對立法院追加核四預算案,以及核四是否興建應由全民公投等立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局)派遣多名員警到場維持秩序並防止犯罪之發生。蔡丁貴與現場參與集會之成年民眾數人(不包含陳儒逸),於102年8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圍籬外,蔡丁貴突站立高喊「來,不然我們換ㄟ這邊的警察」、「來、來、ㄟ下去、來」等語後,數名成年集會民眾即一同站起來往左側移動,與身穿制服手持盾牌執行職務之員警發推擠,並且發生隨後的肢體衝突。 二、陳儒逸為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活動之一員,於102年8月3日23時11分許,見當時為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洪頂翔自被群眾破壞之鐵欄杆圍牆躍出,欲逮捕破壞柵欄鋼索之民眾時,從洪頂翔之後方拉扯其上衣衣領,抱住洪頂翔阻止其前進,並稱其污辱被告。
- 法院見解》蔡丁貴部分:1.被告辯稱其在現場的言語意為指揮民眾將不理性民眾帶走,避免警察受傷,但觀現場蒐證光碟,民眾在被告發表指揮言論後開始和被告共同推擠警察、現場陷入混亂而導致有員警跌倒等情形。2.間接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構成妨害公務罪,並未限制其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始構成該罪。3.被告為表達對公共議題之意見而欲進入立法院陳情抗議可認含有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惟被告蔡丁貴直接對員警人身施以強制力而達壓制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顯已逾越國家保護言論自由之最大範疇,再者,相較於該強暴手段,被告非不可選擇以媒體傳播、網路串聯或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等和平方式表達其言論,本無須以對員警施強暴之手段表達其特定立場,且其上開施強暴之行為亦無法表達其特定訴求,自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陳儒逸部分:被告陳儒逸見洪頂翔向前欲逮捕現行犯,仍自後方拉扯洪頂翔之衣領及抱住洪頂翔,其他員警前往拉開時繼續緊抓,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佐,難謂被告陳儒逸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陳儒逸自承當日係為參加已故軍人洪仲丘之晚會,同時表達對核四續建公投議題之反對意見,是辯護人主張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應阻卻違法性等語,然前開被告所辯一再認定洪頂翔侮辱其父親始會拉扯其衣領要求道歉,自難認被告陳儒逸拉扯洪頂翔之衣領係為表達上開反核等言論,故辯護意旨與被告陳儒逸自己答辯之事實南轅北轍,自非可信。
- 事件日期》2013/6/21
- 判決日期》2015/8/12
- 當事人》蔡丁貴、陳為廷
- 判決結果》蔡丁貴:拘役40日;陳為廷:拘役20日。
- 判決法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及公務員罪
- 事實欄摘要》海基會與海協會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簽署服貿協議,立法院召開第1 場服貿公聽會,公投盟召集人蔡丁貴申請於102 年7 月31日在立法院郵局大門北側人行道至中山南路口集會獲准,為達進入立法院表達反服貿言論,進入上開一般民眾不得進入旁聽之公聽會。蔡丁貴與公投盟群眾共同將立法院大門南側車道圍牆鐵欄杆推倒,並有推擠員警、搶奪員警手中盾牌等行為,陳為廷同在此集會中,見到欄杆被推倒,欲藉機進入立法院,有強力推擠員警、以身體壓制盾牌及奪取盾牌之行為。
- 法院見解》1.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可以看到蔡丁貴推倒欄杆以及陳為廷跌進立法院的畫面,並且也有兩人推擠壓制員警、搶奪盾牌拿給群眾的畫面。 2.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議事規則定有明文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不得進入旁聽。被告2 人亦非各黨團邀請代表出席之相關專家及委員,足認被告2 人並無權利出席上開公聽會。3.再依「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及管制要點」第3點及第4 點,選民若有事來訪委員,應於委員研究室櫃檯辦理登記,活動範圍也只限於委員研究室,被告2 人於當日亦無任何循請願法、填具請願書並依相關程序辦理就服貿協議審查為請願之行為,難認渠等上開行為係屬合法請願。4. 中正一分局就被告蔡丁貴過往政治訴求,部署警力為合理,為防止非受公聽會主席邀請之人進入,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使用警盾亦為合理。5.相較於強暴手段,被告2 人得選擇以網路傳播理念、或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等方式象徵反服貿之意見,且均對於人身不具直接攻擊性,於國家應予維護之最大限度之範圍內,被告2 人所為,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6.該委員會公聽會不只無通過服貿協議之權限,更無任何拘束力,從而,本案發生當時,並無民主原則實質上失靈,而得行使公民抵抗權之情狀存在,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理由。7.被告陳為廷先前丟鞋等案雖亦有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的情形,但大埔事件中,考量其同情張森文及其家屬等原因而判無罪,本案則情狀不同。
- 事件日期》2013/7/18
- 判決日期》2015/6/24
- 當事人》黃郁齡
- 判決結果》拘役四十五日
- 判決法條》傷害(與妨害公務想像競合)
- 事實欄摘要》大埔自救會上百名民眾2013.7.19上午北上陳情,得知縣府要拆屋,群情激憤衝破防線,奔赴總統府前凱道拉布條抗議,高喊:「信守承諾、原屋保留。」警方舉牌警告後將抗議者抬離。台北藝術大學研究生黃郁齡遭抬離時咬傷警察,依傷害、妨害公務罪嫌送辦。
- 法院見解》明知警方係奉命依法將佔據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之抗議民眾架離至警備車上,而警員江依慧係為維護其安全始其後方環抱身體阻擋其跳窗,竟仍以口咬之方式對警員江 依慧施以強暴,致警員江依慧受有前揭傷害,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後方環抱身體阻擋其跳窗,竟仍以口咬之方式對警員江 依慧施以強暴,致警員江依慧受有前揭傷害,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