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國會改革法案」整理(持續更新)

由國民黨及民眾黨推動的「國會改革(《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刑法》部份條文修正)法案」,經過2024年5/21、5/24、5/28三次立法院院會表決三讀通過,期間並引起數萬人包圍立法院、向藍、白抗議的「青鳥行動」。

之後行政院提出覆議案,6/21表決,以62:51落敗註釋;總統賴清德於6/24將政的條文公佈施行,之後民進黨立委、行政院、總統、監察院提出憲法訴訟,2014/7/19,憲法法庭裁准聲請人提出的暫時處分、部份條文暫停適用。

「國會改革法案」期間,立法院的結構為國民黨52席、民進黨51席、民眾黨8席、另有高金素梅、陳超明兩席無黨籍立委。

以下的表格為立法院表決法案期間開始製作(所以有依據通過日期的整理),除了《刑法》第141-1條,這一次的修正都是針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裡面沒有寫法律名稱的,就是《立職法》,表格裡僅列出修法爭議較大的部份。

通過的法條都整合在藍白版的欄位裡,點下「通過法條」,會跳出條文的視窗,其中依照綠版通過的部份,以不同顏色標注,而因為暫時處分而暫停適用的條文內容,以灰底標示。

總統國情報告

【原本的規定】第15-1到第15-4,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且總統沒有回答立委問題的義務。
藍白

【5/17二讀通過】

增訂第15條之1(總統國情報告義務)通過法條
增加總統每年、新總統就任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做國情報告的義務。

【5/17二讀通過】

增訂第15條之4(國情報告即時回答)通過法條
總統對立委的問題「即時回答」。
》7/19裁定第15條之4暫時停止適用。

不增訂。

【批評】違反《憲法》總統不需向立法院負責的原則。

不增訂。

【批評】將會使總統國情報告「質詢化」,造成總統向立法院負責,違反《憲法》。

【第15條之1】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15條之4】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藐視國會罪

【原本的規定】僅在第25條有答覆質詢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不得拒絕答復,等規定,效果也只是「主席得制止」。
藍白

【5/28二讀通過】

增訂《刑法》第141-1條(藐視國會罪)通過法條

對應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藐視國會質詢」及「藐視國會聽證」兩種行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7/19裁定《刑法》第141-1條暫時停止適用。

不增訂。

【5/21二讀通過】

修訂第25條(藐視國會質詢行為)通過法條

立法委員有質詢行政院長等官員的權力,現行法條中,要求官員有「不得拒絕答復」的義務。

加入「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並加入問責的條文。

除了罰鍰、彈劾、懲戒以外,也可追訴刑事責任,也配合《刑法》第141-1條(藐視國會罪)增訂「 藐視國會罪」。

》7/19裁定第25條暫時停止適用。

不增訂。
【批評】可能濫用「質詢」將官員入罪。

【5/24二讀通過】

第59-5條(藐視國會聽證行為)通過法條

目前的再修正動議法案,將刑事責任調整為僅限於公務員;非公務員證言有虛偽陳述,院會決議,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7/19裁定第59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暫時停止適用。

不增訂。

【批評】「聽證」對象包含民間團體或民間人士,有濫用聽證制度、將人民入罪的疑慮。

【第59條之5】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 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25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原條文文字)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刑法》第141條之1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聽證會制度

【原本的規定】第9章(第54到第59條)為召開僅有諮詢性質的「公聽會」的條文。
藍白

【5/24二讀通過】

第59-1到59-5條(聽證會制度)通過法條

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章(第54到第59條),為召開屬於諮詢性質的「公聽會」的條文。欲建立在義務、拘束力等性質上嚴密許多的「聽證會」制度,強化調查、立法、人事同意的功能。

》7/19憲法法庭裁定第59條之1第1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暫時停止適用。

 

 

無聽證制度,第59-1到59-5條修正為「調閱權」專章。綠版

【質疑】「聽證會」有強制力、又涉及到民間人事與企業,立委可強迫民間企業提供公司機密,且若被認為進行虛偽陳述者,可能被追訴《刑法》的「 藐視國會罪」。

第九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第59條之1】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 項規 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第59條之2】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第59條之3】

由調 查委 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59條之4】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第59條之5】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 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之一  委員會之文件調閱權

【第59條之1】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經委員會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構)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 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59條之2】

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及調閱文件權之行使,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名稱、調閱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本節未規定者,由委員會議決之。     

各委員會文件調閱權之行使,至遲於該會期屆滿時終止。

【第59條之3】

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由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閱專案小組置召集委員二人,由該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59條之4】

機關(構)於調閱專案小組行使文件調閱權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文件。      違反前項規定者,提報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59條之5】

調閱專案小組行使文件調閱權時,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立法院調查權

【原本的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章(第45至第53條)「文件調閱之處理」,有成立「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的條文,但被認為還不夠完備立委的「調查權」。

藍白

【5/24二讀通過】

第八章調查權之行使(第45到第53-3條),其中5/21,第46-2條及第50條,5/24,第53-1、53-2、53-3,藍白版撤案,通過綠版,都整合在藍白版裡:通過法條

》7/19憲法法庭裁定第45條、第46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2項暫時停止適用。

各黨條文的共識,都將讓立法院可以成立「調查委員會」。差異在於,藍白法案欲讓各委員會可以成立「調查專案小組」,綠營法案則無。此外,也有人質疑,立法院的調查權,將與司法、監察的調查權衝突矛盾。綠版

第八章調查權之行使

【第45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第46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第46-1條】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第46-2條】

(不予增訂)藍白撤案,通過綠版。

【第46-2條】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第47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第48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人民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49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50條】藍白版撤案,通過綠版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綠版)【第50條】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第50-1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第五十條之一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第50-2條】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第51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

【第52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53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第53-1條】

(不予增訂) 藍白撤案,通過綠版。

(綠版)調查委員會未提出調閱報告前,院會對調查所涉之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第53-2條】

(不予增訂)藍白撤案,通過綠版。

(綠版)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第53-3條】

(不予增訂) 藍白撤案,通過綠版。

(綠版)

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第五十三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有關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八章院會之調查權

【第45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就特定議案行使調查權。

前項調查權之行使,僅於與憲法賦予立法院之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除得要求有關機關(構)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外,必要時,並得調閱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或要求機關(構)提供其他資料或物件,或以舉行調查公聽會之方式,邀請機關(構)出席表達意見或學者專家出具專業意見。

【第46條】

調查委員會之設立及調查權之行使,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

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本節未規定者,由院會議決之。

各屆院會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第46-1條】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其成員並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其委員會之成員互選之。

【第46-2條】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第47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或提供其他資料或物件之機關(構),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外,應於五日提供之。但相關文件、資料或物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機關(構)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理由。

前項提出之期間,調查委員會得決議展延或限縮之。但決議限縮之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機關(構)有正當理由,得請求調查委員會發還調閱文件或提供資料或物件。

【第48條】

機關(構)於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拒絕出席調查公聽會表達意見。

違反前項規定者,提報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9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50條】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第51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終結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提報院會。

調查委員會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於聽取期中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逾期未依院會決議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第五十二條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

【第52條】

調查委員會,認有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未公布前,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或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之決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調查委員會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第53條】

調查委員會未提出調閱報告前,院會對調查所涉之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第53-1條】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第53-2條】

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第五十三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有關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人事同意權

 

藍白

【5/24二讀通過】

第29條到31條,增加立法院在人事同意權行使的時候,加入公聽會的設計,並讓被提名人具結,以及具結後有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情形;經院會決議,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通過法條

》7/19憲法法庭裁定第29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暫時停止適用。

有公聽會,無具結與處罰規定。綠版

【第29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第29條之1】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第29條之2】不予增訂。

【第30條】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全院委員會應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30-1條】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31條】

通過綠版。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

【第29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除前項規定外,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後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之審查,應舉行公聽會,並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出席表達意見。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人事同意權之行使,若屆至該人事同意權案原定任期始日之前十日,立法院尚未完成行使時,應於最近一次立法院會議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第29條之1】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等資格證明文件以及著作、財產、稅務與刑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時,一併提交立法院。

秘書長應將前項學歷、經歷等資格證明文件,於收受後三日內印送各委員。被提名人財政、稅務與刑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由立法院統一置放於會議室,於審查期間供委員親自查閱。

【第29條之2】

不予增訂。

【第30條】

維持現行法,不予修正。

【第30條之1】

立法委員依第二十九條之一查閱相關證明資料者,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第31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