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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入勞基法

「試用期」性質與規範

《勞基法》對於試用期未曾有過規範,只是曾在〈施行細則〉第二章,於定義勞基法第9條定期契約段落,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註釋」的文字。

在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前,如1960年立法,1992年廢除的〈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2條,也有類似規定。

1997/6/12勞委會將這段文字刪除,並在同年9/3,發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認為刪除試用期文字前,在試用期間,或屆期適用不合格的勞工,能否請求資遣費「法無明文」。刪除後,勞委會認為「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可以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註釋

從「試用期」規定被放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的「定期契約」段落,以及認為勞工沒有依法請求資遣費的權利,顯示勞委會在這段文字存在時,似乎是傾向以「定期契約」來看待「試用期」;而在這段文字被刪除後,「試用期」回歸一般「不定期契約」,所以勞工可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

2001年最高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為1997/6/12前,〈施行細則〉自行增加了「試用期」,這個母法沒有的契約種類,逾越母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範無效註釋;這也可說明,勞委會要將這段文字刪除的原因。

該判決定將「試用期」定性為「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並且認為「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