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2/20起),國民黨與民眾黨立委提出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的修正案,希望達到「核電延役」的目的。
這些修正案,要處理的問題,是第6條第2項,核電廠「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因為各核電機組都已經超過最慢在執照到期前5年內提出,這個原能會規定的申請期限,而無法申請換發執照註釋。
- 核一廠一號機:2018/12/5
- 核一廠二號機:2019/7/15
- 核二廠一號機:2021/12/27
- 核二廠二號機:2023/3/14
核三廠兩個機組執照到期日為:
- 一號機:2024/7/27
- 二號機:2025/5/17
2025/3/31,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全案保留送出委員會,交由朝野協商參考。2025/5/13,在國民黨、民眾黨的席次優勢下,立法院三讀通過《核管法》第6條正案,增訂「重新啟動」的條款,讓運轉執照已經屆期的機組,有申請延役的可能。
條次 | 原條文 | 修正後的條文 |
---|---|---|
第1項 |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 未修正。 |
第2項 |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運轉執照屆期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
第3項 | 原法條無。 |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
第4項 | (原第3項)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換發之運轉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執照生效日起算,最長為二十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