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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處理群眾運動時使用束帶的問題

2014年,方仰寧擔任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任內,處理多起群眾運動事件時,大量使用束帶,作為逮捕抗爭者的工具,由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束帶屬於「警械」或「戒具」的一種,開始,引起爭議,2016年政黨輪替後,在「反年改」與「反同婚」等抗爭場合,束帶仍被大量使用,幾乎成為警方值勤的標配。

警察可以用束帶抓人嗎?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明定「警械」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而該法第14條第1項 「警械非內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而由於束帶為一般市面上容易取得的生活用品,因此,有人據以主張,束帶並非「警械」,不得警察值勤時使用參考

2014年4月25號,內政部解釋,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授權,定有「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其中有「警繩」一項,「具有繩帶性質之束帶『為警察所用』,即為警繩說明」,若依此解釋,只要是與「規格表」中用途類似的器材,「為警察所用」就都可以視為「警械」,如此解釋將使「警械」定義無限擴張說明

〈警署行字第1030086184號函釋〉,函文無法搜尋找到,所引文字出自文字出自台北市議會公報

如同樣在方仰寧轄下,2013年5月1號,勞工五一遊行中,警方出動長竹竿,隔著拒馬與人牆戳向群眾,事後警方並沒有以「具有棍棒性質之竹竿,『為警察所用』,即為警棍」加以解釋,當時台北市警局長黃昇勇在事後,甚至對中正一分局的行為道歉(參考)。

到了不久之後的2014年5月19號,行政院再做出解釋,認為「具有繩帶性質之束帶由警察機關統一採購,並配發員警執行職務時使用,始屬『警繩』範疇,為警察人員依法使用之警械」。

這個解釋,明顯是為了要解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非經授權,一般人「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的問題。既然到處都有,就訂製一批警察專屬,別人不能「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的束帶,但是仍沒有解決將「束帶」視為「警繩」,這種擴張解釋的問題。

束帶的合法性沒有解決,2016年政黨輪替之後,使用和抗議的人換了邊,在「反年金改革」、「反同性婚姻」的抗爭場合,警方依舊大量使用束帶,作為逮捕、禁制群眾的工具,自此束帶漸漸成為警察的標配;並且在非群眾抗爭的場合,也被大量使用參考

這個情況一直持續到2019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加入了在已經進入刑事訴訟階段,對被告的「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的比例原則規範,並在該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立「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

後續修法的動作

之後,法務部在2020年10月13號,預告〈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草案,並於2020年11月3號,完成預告,但在一年之後的2021/12/30才正式公告。在該「實施辦法」的附表中,將「束繩」列為法定警械。法務部並表示,「這是首部針對戒具使用的實施辦法,以往戒具的使用規定,散見在各種行政命令中…」,而「這是首部針對戒具使用的實施辦法」參考

束繩

此外,內政部也在2020年開始《警械使用條例》的修法動作參考,5月7號,行政院通過修法草案,新增第1條第3項,明文「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大幅放寬「警械」定義,在這個定義下,所有警察隨手取得的物品,都可以視為警械。

抗爭場合的「戒具」的使用與時機

在群眾抗爭場合,警察多是主張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於「管束」時,使用「戒具(好吧,例如束帶)」,在概念上,「戒具」應屬於《警械使用條例》中「警械」的一種說明

一些討論主張,應重新定義警械之種類與範圍,將警械區分為「警用武器」與「警用器械」(含戒具),「警用武器」又可分為致命性武器與低致命性武器兩種(參考)。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警職法》第20條,「管束」的時機是定在該法第19條,也就是該條第1項前三款所列舉的「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以及第4款「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的情形,群眾的行為,是不是已經到了「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到了非管束不可的程度,這涉及到警方使用「戒具(好吧,例如束帶)」,是否合法的問題。

此外,〈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公告後,是否能如法務部所說,是「首部針對戒具使用的實施辦法」,處理「束帶」的合法性問題,恐怕也還有很大爭議,因為該〈實施辦法〉是《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的子法,規範在已進入刑事訴訟階段被告的拘提逮捕解送,與《警職法》第19、20條的時機明顯不同,能否適用,也還有很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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