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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1《教師法》修法第17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收三分之一。

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應供公眾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