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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教師法》修法第15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消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隌法第97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1項第5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