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明訂特別預算要件,
以年度預算無法編列者為限。(草案第一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及其權責。(草案
第二條) - 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基礎建設計畫時之權責分工。(草案
第三條) - 制定基礎建設指標,促進永續發展及社會公平。(草案第四條)
- 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
總計畫擬訂前應徵求民間提案、 廣泛召開公聽會及進行各項影響評估。(草案第五條) - 明訂總計畫草案之公開展覽、民眾異議、行政聽證及核定程序。(草
案第六條) - 新興個案計畫擬訂之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
環境影響評估及各類影響評估之程序,及其書件之公開展覽、 民眾異議、行政聽證及核定等程序。(草案第七條) - 行政院原非依本條例程序核定之各項計畫,
其一部或全部經納入第六條總計畫者, 應重新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 執行中之個案計畫應檢附績效報告;及其書件公開展覽之公開展覽、 民眾異議、行政聽證及核定等程序。(草案第八條) - 行政機關編列及審核預算之方式;
個案計畫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變更程序而未完成者, 不得編列工程經費預算。(草案第九條) - 特別預算之舉債須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限制,
以及以舉債等非經常性收入作為財源之經費, 用於經常門支出者不得超過非經常財源總額百分之三十, 以維持政府財政紀律。(草案第十條) - 個案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指導及先行協調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 個案計畫若涉土地徵收之聽證、
停止執行及不得實施區段徵收之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 總經費需求超過十億以上之個案計畫,
其可行性評估或綜合規劃階段應提撥經費舉辦公民參與會議。(草案 第十三條) - 由立法院邀集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組成計畫施行監督小組。
監督小組可要求求各部會檢討改善計畫, 或建議立法院作成決議要求部會修訂或廢止計畫, 以及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草案第十四、十五條) - 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條)
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條例草案條文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廢棄,
前項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係指行政院經檢討國家發展長期展望、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預算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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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 | 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 | 明訂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基礎建設計畫時之權責分工。 |
第四條 行政院提出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 一、增進基礎設施或服務之社會包容性。 二、平衡區域發展。 三、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四、增進能源及資源使用效率。 五、減少溫室氣體及污染物質排放量。 六、增進技術創新及產業轉型。 七、實現分配正義之人才培育與就業促進。
前項各款目標之重大增進標準,參考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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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行政院擬定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草案,內容應包括:
前項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擬定第一項總計畫草案前,應公開徵求民間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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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總計畫草案應公開展覽六十日,
行政院應就前項之異議辦理聽證,並依聽證結果以書面作成裁決。
行政院應參酌聽證結果,調整核定總計畫後公布,並向立法院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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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之總計畫提出個案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先期規劃與可行性研究。 二、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 三、環境影響評估。 四、各類影響評估。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技術可行性、市場可行性、法律可行性、
第一項第二款應包括計畫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營運管理、
第一項第三款之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應包括社會經濟影響評估、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宜,事前應分別舉辦公聽會。
中央執行機關應彙整第一項各款之報告並公開展覽六十日,
行政院應就前項異議辦理聽證,並依聽證結果以書面作成裁決。
中央執行機關應參酌裁決內容,調整個案計畫後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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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政院原非依本條例程序核定之各項計畫,
前項各類影響評估及績效報告應併同先前核定之可行性評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述異議事項辦理聽證,並以書面作成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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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個案計畫
個案計畫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變更程序而未完成者,
依本條例提出之計畫概算及預算,編列程序本條例未規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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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本條例支應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
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本條例之經費來源為資本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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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個案計畫應遵循各級國土計畫之指導,於先期規劃階段,
個案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 | 為避免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之規劃,與國土計畫產生捍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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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個案計畫執行如涉及土地徵收,
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相對人不服其處分者,
依本條例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不得實施區段徵收。 | 為確保個案計畫之土地徵收確實符合土地徵收要件,
第三項明訂依本條例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 |
第十三條 個案計畫其總經費需求超過10億元以上者, | 為強化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之民眾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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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監督總計畫及個案計畫之執行,
前項計畫施行監督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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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個案計畫經計畫施行監督小組認定執行進度落後、
前項情形其情節嚴重者,
第一、二項情形,計畫施行監督小組得建議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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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