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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禁搭便車條款」?

禁搭便車條款源自於美國,其目的是為凝聚工會團結,以及保障工會會會員權利,避免當資方與工會簽訂協議時,對於工會與非工會成員受到一樣的對待,而造成不公平的情形發生,間接也會影響工會協商力量的削減。

舉例來說,當工會提出訴求與資方協商,進而使用罷工、集體休假等各種手段進行抗爭,過程中參與抗爭的工會成員與幹部,勢必會受到資方許多壓力、刁難,甚至惡意免職。這樣的「風險」,是參與抗爭必須承擔的,而這時候工會就必須發揮團結的力量才能持續爭取權益;然而若爭取到了條件的提升,姑且稱作為「果實」,這樣的果實若是那些未參與抗爭、未投注風險的勞工也能得到,不但造成了不公平的情形,也會削減其他工會成員參與抗爭的意願,畢竟不用抗爭就能得到「果實」了。

然而參與抗爭的工會成員越少,工會影響資方的程度就越弱,「籌碼」就越少,參與的成員也就更容易遭打壓,最後也就漸漸的被逐一消滅了,這也是為什麼「禁搭便車」條款那麼重要的原因。

目前臺灣的「禁搭便車」條款,訂定在《團體協約法》第13條:「雇主不得無故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進行調整」。團體協約約定後,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