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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O第26號(1928年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

資料來源
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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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號公約:創設訂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1928年
1928年國際勞工組織第11屆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9年2月20日國民政府批准

國際勞工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之召集,於1928年5月30日在日內瓦舉行第11屆會議,經議決採納本屆會議議事日程第1項關於規定最低工資辦法之各項建議,並議決此等建議應採取國際公約方式,爰於1928年6月16日通過下列公約,本公約得稱為「1928年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以備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規定予以批准。

第1條

  1.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對於工資特別低廉及無團體協約或其他辦法以規定其工資之各種事業全部或其部份內之工人,尤須注意於在家工作之工人,創設或維持規定最低工資之辦法。
  2. 本公約「事業」一詞,乃包括一切製造業及商業而言。

第2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於徵詢是項事業或其部份內之勞資團體意見後,得自由決定第一條所載規定最低工資之辦法應適用於何種事業或其某部份;而尤須注意應適用於何種在家工作之職業或其某部份。

第3條

  1.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得自由決定其最低工資辦法之性質與形式及其執行之方法。
  2. 惟須受下列各款之限制:
    1. 凡施行上述辦法於某種事業之全部或其部份之前,應徵詢有關勞資團體代表之意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就其職業認為有足備諮詢資格之人員;
    2. 有關之勞資雙方均得參加上述辦法之施行;其參加之限度與方式各依其國內法令之規定,但雙方參加之人數與地位須一律平等;
    3. 最低工資率經規定後,有關之勞資雙方均須遵守,不得以個人契約或團體協約減少其數額;但團體協約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條

  1.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採取監督及制裁之必要措施,俾有關之勞資雙方明瞭現定之最低工資率,並使實付工資數額不低於規定之最低工資率。
  2. 工人所得工資數額如低於規定之最低工資率時,得循司法或其他合法程序請償其少得之工資;是項請償權利之有效期限得以國家法令定之。

第5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每年將各該國內適用規定最低工資之辦法之各種工業或其一部之名稱、適用之方法及其成績等報告於國際勞工局,並於報告內簡明記載適用是項辦法之工人約數、最低工資之規定率及其他與最低工資相關之重要情形。

第6條

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之規定,本公約之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

第7條

  1. 本公約僅對已將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會員國發生效力。
  2. 本公約應於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嗣後本公約對任何會員國應於其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8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個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其他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9條

  1.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2.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如未於上述十年期滿後之一年內行使本條規定之廢止權,則本公約對該會員國應繼續有效五年;嗣後每五年期限屆滿時,該會員國仍得依據本條之規定宣告廢止本公約。

第10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

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