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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大解程序是什麼?

 

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制定之需求,肇因於早期惡性關廠的問題,由於立法冗長,行政單位乃以行政措施先行因應,然而這些行政措施並無罰則,且無實質拘束力,造成效果不彰,上述情形無法獲得完全解決,在勞工團體與學者的努力下,參酌美國、德國、日本等規定,2003年《大解法》應運而生。

按我國《大解法》之規定,事業單位在符合兩個要件之下而解雇勞工,被稱為大量解僱:一、被解僱的勞工與受雇勞工的比例。二、一定時間之內解僱的人數。

僱用人數

時間

解僱人數

備註

同一廠場未滿30人

60日內

逾10人

 

同一廠場30人以上未滿200人

60日內

逾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

 

同一廠場200人以上未滿500人

60日內

逾4分之1或單日逾50人

 

同一廠場500人以上

60日內

逾5分之1或單日逾100人

 

同一事業單位

60日內

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

不包含簽署定期>契約之勞工

事業單位符合大量解僱的標準後,必須在解雇日前60日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與人員,並公告揭示,若有天災或突發事件,才不受此項限制。事業單位必須通知的相關單位有其先後順序,依序為受解僱勞工之所屬工會、勞資會議的勞方代表、受解僱之勞工,惟該勞工不包含移工。此外解僱通知書必須包含解僱理由、解僱部門、解僱日期、解僱人數、解僱對象選擇的標準、資遣費計算與輔導就業之方案。

事業單位提出解僱計畫書後,勞資雙方必須在10日內召開協商,若雙方拒絕協商或協商破局,主管機關須在10日內召集勞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協商委員會須就解僱計畫做出討論,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委員會的主席由主管機關指派,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勞方代表則由工會推派,無工會則由勞資會議中之勞方代表推選,均無上述兩者,則由大量解僱部門的勞工推選代表。

委員會成立後,主席每2週應召開1次,且主關機關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提供勞資雙方就業服務資訊協商,且雇主應排定勞工接受個別協助。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預告解僱之勞工調職或解僱。協商完成後,效力及於個別勞工,主關機關得於成立後之7日內,將協議書送交法院審核。

在特殊情形下,相關單位或人員依法必須通報主管機關,如事業單位積欠工資,未繳交勞健保、工資墊償基金,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全部或部分營業停工;決議併購;最近兩年發生重大勞資爭議。通報後,主管機關須於7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要求事業單位提出說明與相關資料。此外>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未繳勞健保等達到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禁止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出國。

整體而言,大解法有4項原則,妥速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資訊權使工作權得以持續、為勞資雙方建立協商管道、建立有效之預警機制。

參考資料

蔡妙賢(2015),雇主範圍之研究——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為核心,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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