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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法律。本法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以來,於八十五年至一百零四年間歷經十四次修正。

法定正常工時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一週四十小時,為落實週休二日,同時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並使勞工基本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之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規定,增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配合法定正常工時縮減及週休二日規定,於不變更現行二週彈性工時調整限度之前提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十小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過四十八小時),文字修正二週彈性工時規定,使二週內正常工時之規範,更為簡潔明瞭。(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配合法定正常工時縮減及週休二日規定,於不變更現行四週彈性工時調整限度之前提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十小時,每四週正常工時不超過一百六十小時),文字修正四週彈性工時規定,使四週內正常工時之規範,更為簡潔明瞭。(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四、為落實週休二日,但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規定勞工每七日應有之二日之休息,僅一日屬例假,另一日則為休息日,休息日出勤之時數,計入延長工時總數。另明定依本法實施彈性工時者,其例假及休息日之配套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紀念日及節日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規範一致,但仍考量勞動節之特殊意義,修正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六、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休息日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0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30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將四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連同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雇主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連同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雇主依第三十條之一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每二週中至少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連同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

第37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8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O年O月O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8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延伸參考資料:1051206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案_新舊條文對照表